上海敦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敦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发地点路面所产生的高度差是被上诉人施工所造成,在事发路段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直接导致上诉人跌倒扭伤。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定偏低,应当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还导致上诉人工作丢失,相关损失亦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已经基本整修完毕,只差最后一层沥青铺设,为便民出行,故开放了公交通行。虽事发路面与路缘石之间还存在4公分落差,但该处是机动车道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稍微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市政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对**在2017年10月10日上午在XX路XX路公交车站摔倒致伤的事故承担所有损失,赔偿**医疗费1,879.36元、误工费47,490元(7,915元/月X6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60,219.36元;2.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上午7时43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公交车站附近,在下台阶时候因踩在路缘石和路面落差处跌倒受伤。2018年5月1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F-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足外伤(右足跟骨、骰骨前外缘撕脱性骨折),现右足趾、踝关节活动尚可,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月工资为3,506.07元至11,593.33元不等。2017年10月和11月,**工资收入为5,974.86元和5,174.22元。水清路道路大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的路缘石与路面尚未加铺4CM细粒式沥青混合料。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的路缘石与路面存在4厘米左右落差,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应当能够在日常行路中对相应的路况和障碍等进行恰当的判断和注意。本案中**受伤的原因固然因路面落差引起,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事实上,**只要在下台阶时稍加注意观察地面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本起事件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市政公司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就医疗费金额965.10元达成一致,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工资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酌情支持11,1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95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支持。律师费数额合理,亦予支持。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5.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1,1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315.10元。由**市政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8,12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26.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24元,由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元,**负担600.2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强调的是施工人在道路上进行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或隐患的情况下,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事发路段仅是未铺设顶层沥青并未达到上述较高的危险程度。据此,上诉人仅以**市政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而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另,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虽因路面落差引起,但**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主要原因并无不妥,酌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一审所酌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要求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市政公司赔偿其丢失工作的损失,该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非二审审查范围,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郭纯君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