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东华镇东大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盛公 **还华能公司钢筋20.708吨(其中:Φ28的20.553吨,Φ6.5和8的0.16吨)或赔付钢筋20.708吨材料款123212.60元(目前市场钢筋价格为5950元/吨);2.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清华盛公司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流程所处置的钢筋中是否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存放在锦苑小区篮球场的20.708吨钢筋,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对华能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未认真审查,谈话内容足以证实华能公司的主张。 华盛公司辩称:1.华能公司将华盛公司对自己物品的处理认定为对华能公司钢筋的处理,属于混淆事实。2.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同时华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煤业集团公司使用其部分钢筋,故华能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返还钢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盛公司认为华能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盛公**还华能公司钢筋20.708吨(其中:Φ28的20.553吨,Φ6.5和8的0.16吨)或赔付钢筋20.708吨材料款123212.60元(目前市场钢筋价格为595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华盛公司从锦苑小区拉走处置了华能公司主张的钢筋,故对华能公司要求华盛公**还钢筋20.708吨(其中:Φ28的20.553吨,Φ6.5和8的0.16吨)或赔付钢筋20.708吨材料款123212.60元(目前市场钢筋价格为5950元/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甘肃华能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能公司当庭提交:1.**煤业集团公司与华能公司的合同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的采购是由施工方采购,证明案涉钢筋是由上诉人购买。2.锦苑商住楼工程设计变更确认单复印件1份及锦苑小区商住楼工地钢筋存放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钢筋在被占有前是存放在锦苑小区院内的。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是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之间的录音能够代表华盛公司。4.2021年11月11日的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结算时案涉钢筋没有计算在总的费用中的事实。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仅能证明是华能公司和**煤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变更确认单与存放明细表没有公司员工签字,也与华盛公司无关;对企业信息报告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工程预算书也与本案无关。对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煤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焦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应否支持华能公司要求华盛公**还其主张的钢筋或赔付款的诉讼请求。华能公司上诉认为华盛公司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流程所处置的钢筋中包括其存放在锦苑小区篮球场的钢筋,应向其承担返还义务或者赔偿义务。华盛公司辩称其并未处置华能公司钢筋,华能公司应向**煤业集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权人为物权人、被请求权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现华能公司欲主张其返还原物请求权,需证***公司占有其主张的20.708吨钢筋。而根据其提交的《锦苑小区商住楼工地钢筋存放量明细表》,其主张留存现场的钢筋并非交付给华盛公司管理,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煤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证***公司占有其钢筋的状态。故其既无证据证***公司曾保管这些钢筋,也无证据证华盛公司处置钢筋的数量和金额,其主张由华盛公司返还钢筋20.708吨或赔付钢筋20.708吨材料款123212.6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