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镇浩伊特开勒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原审被告***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能机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7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能机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一审法院违背自己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包给了***,***雇佣了***,***与***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释明了诸如***能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被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废除,该条之所以被废除,就是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规定相冲突,而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一方面释明上诉人不能承担责任,一方面又以过错承担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违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赔偿责任明确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之间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将个人劳务关系的损害判决让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是有意偏袒,违法判决。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判逻辑,被上诉人巴州**矿业公司是发包人,对工程施工安全、用工负有监管监督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支持错误的与实际不符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让***获得不当利益,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明显不公,应当重新鉴定。一审***举证残疾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部分依赖程度,显然是故意违法鉴定,与***本人的事实不符合。因该鉴定报告为***诉前自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参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法院也未对鉴定材料审查,是否鉴定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且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与医院出院病历出院后护理4周的结论矛盾。2020年5月14日司法部发布《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后续治疗费不是鉴定项目,但是鉴定机构违法作出鉴定后续治疗费4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赔付违法。且***出院后,其身体状况XXX。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准许,导致判决违法。上诉人继续申请二审法院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系数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与其过错不相符,应当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施工不听指挥,严重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只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与其违章作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相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伤残重新鉴定,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827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结果亦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答辩人从发包人巴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后,应当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并完成项目承建。但本案中,上诉人承包该项目后便转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理应预见到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条件、缺乏施工管理经验的个人***势必会降低施工的安全程度,而被答辩人却对此置之不理,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另上诉人从发包人**矿业承包项目工程后,随即便将劳务部分进行转包,上诉人已经从其违法转包的行为中获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获取利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赋予当事人单方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存在不合理性和不客观性,证明标准上需达到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及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仅是根据其代理人的主观判断便作出错误的推断而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主张不因被准许。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整个一审法庭庭审,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巴州**矿业与上诉人***能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华能公司承包**矿业一选厂1号尾矿库在线检测系统的安装工程,该合同该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及相应的事项中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及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款,以及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并签订安全协议书,造成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和***都是为***能公司提供劳务,并且施工合同系巴州**矿业与***能签订的,华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给了***能公司,设备材料费是***能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的劳务费也是***能公司支付。相应的税票也是***能公司向巴州**矿业提供,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没有自筹资金,独立核算,仅是按照***能公司指派提供劳务,***能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劳动者,所从事的案涉劳务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也没有经过专门培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明知涉案的电线杆不牢固,不予以加固并且在现场施工不听指挥,严重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能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和施工方应当自行组织专业人员施工,却将案涉劳务安排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华能公司作为一个承包方,第一没有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管理施工现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点,关于赔偿费用没有查清,仅凭***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了赔偿数额,以鉴代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参与鉴定材料的质证,法院也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鉴定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性并未作认定,且在鉴定材料中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发票,鉴定出的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作为赔偿主体有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矿业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6月10日**矿业公司、***能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矿业公司将一选厂一号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能公司建设,合同工期20天,合同价款为860000元,***能公司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能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由***雇佣***前往涉案工地工作,故***能公司违背了与**矿业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与***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性也未尽职管理,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的损害后果应由此两主体承担。二、**矿业公司已履行发包人的应尽注意义务,***能公司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2日,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矿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能机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能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35,84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120元/天×102天(实际住院)=12,240元。2.营养费:5760元,30元/天×192天(实际住院+医嘱全休3月)=5760元。3.后续治疗费:42,500元(鉴定意见)。4.误工费:92,750元,265元/天×350天(定残前一日)=92,750元5.护理费:576,495元,265元/天×350天(定残前一日)=92,750元,定残后护理费:483,745元,96,749元/年×10年×0.5=483,745元。6.残疾赔偿金:384,100元,38,410元/年×20年×0.5=384,1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35,845元。二、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0日**矿业与***能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矿业一选厂一号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能公司建设,工期总天数20天,签约合同价86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能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给被告***施工,被告***组织了约7人施工,其中***是***于2021年5月17日-23日通过微信联系其到**矿业项目工地工作,协商工资300元/天。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开始在**矿业项目工地工作,6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攀爬到木质电杆上拧螺丝,作业过程中电杆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15日),诊断:1.腰椎骨折(腰1、2爆裂性骨折);2.腰部脊髓损伤;3.硬膜外血肿;4.右侧腰脊神经根损伤(L2);5.截瘫(双下肢瘫痪);6.双侧创伤性湿肺;7.右侧创伤性肾周血肿;8.双侧腹膜后血肿;9.左侧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10.双肺炎;11.双肺结节病。建议:1.全休叁月,避免负重及再次损伤;2.保持切口清洁,按时换药、拆线;3.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陪护四周;4.进一步**治疗;5.定期复查腰椎DR;6.术后1年内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7.门诊随访。后因**需要,于2021年9月7日在甘肃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2日)。出院诊断:1.腰部脊髓损伤(L3ASIA:A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性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依赖、社会参与能力减弱;2.腰椎骨折术后(腰1、2爆裂性骨折);3.左肾盂结石等。出院医嘱:1.建议于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泌尿系感染、尿路结石及肾积水。2.继续行肢体功能**训练。3.继续口服甲钴胺、***B1营养神经。4.不适随诊。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40500-42,5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能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受到***个人邀请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期间***并未表明***能公司的身份,双方约定工资300元/天,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其工作内容也是由***安排,原告与***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主张***与***能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能公司承认将案涉劳务交给***实施,给***结算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能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应当自行组织施工,但却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此条款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故被告***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所从事的案涉劳务属于高处作业,具有一定专业性、危险性,而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经过专门培训,同时未充分尽到谨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能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能机电分公司未参与案涉劳务,不承担责任。被告**矿业系业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120元×102天);2.营养费3060元(30元×102天);3.后续治疗费42,500元系司法鉴定确定,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后续治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2,750元(265元×350天);5.护理费11,660元(265元×44天);6.后期护理费483,745元(96,749元×10年×0.5);7.残疾赔偿金384,100元(38,410元×20年×0.5);8.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5000元。被告二、三主张重新鉴定,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52,055元,被告***能公司承担40%即420,822元,被告***承担40%即420,822元,剩余210,4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20,82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20,8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矿业公司将案涉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承包给了***能公司,***能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施工,***通过微信联系***,协商工资300元/天,***于2021年6月12日开始在**矿业项目工地工作,6月28日***安排***攀爬到木质电杆上拧螺丝,作业过程中电杆倒塌导致***坠落发生本次事故。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确定,***是提供劳务方,***是支付报酬方;***为***从***能公司处分包的**矿业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是在***提供劳动工具或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从双方在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劳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判断,可以认定***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指示、管理工作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工作的义务,***明知电线杆不牢固,在没有加固的情况下任由***上杆操作,在安全施工方面负有一定的过错。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且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应当熟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没有对电线杆的稳定性进行检查就施工作业,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能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能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能公司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受伤的事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能公司负担损失的40%、***负担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质证,计算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所依据的事实充分、科学。鉴定意见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鉴定依据作出,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该予以采信。***能公司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能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对***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33元,由***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