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2139163D。
法定代表人:陈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4837850C。
法定代表人:陈洪禄,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亚公司)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梁法院)查明,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皇亚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铜梁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渝0151民初28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载明:“一、被告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工程款714506.95元,并以714506.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保全费5000元;三、原告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5元,减半收取5472.5元,由被告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6月29日生效。
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于2018年11月18日向铜梁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被执行人皇亚公司建设合同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渝0151执2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皇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0050119640000000285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8321.50元,冻结日期十二个月。后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0151执24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皇亚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桥南支行账户尾数为285_1存款1008321.5元至铜梁法院。
铜梁法院认为,皇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的和解协议;其次,皇亚公司提到的2018年9月18日执行笔录上并未载明当事人双方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重新变更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皇亚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铜梁法院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皇亚公司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由于该院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皇亚公司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请求撤销铜梁法院(2018)渝0151执241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皇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铜梁法院(2019)渝015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及撤销该院(2018)渝0151执241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1、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足以证明双方已变更了履行的期限或者条件;3、本案的债务履行已有保障。
本院审查的事实与铜梁法院审查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即被执行人皇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作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皇亚公司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皇亚公司请求撤销铜梁法院(2019)渝015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及撤销该院(2018)渝0151执241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于法无据。至于皇亚公司提出其与重庆德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和解协议,但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了笔录,足以证明双方已变更了履行的期限或条件,经查,皇亚公司提到的2018年9月18日的执行笔录中并未载明当事人双方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重新变更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因此,皇亚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曹 亮
审判员 但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