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516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2139163D。
法定代表人:陈星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王明明,被告皇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重庆铜梁区蒲吕园区四号道路修建工程。2016年8月25日,原告修建完工后与被告**、**等人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6年12月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下欠款项承诺尽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贵院。
诉讼中,***补充以下事实:2014年11月中旬,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达成口头约定,由***为铜梁区蒲吕园区四号道路工程提供部分劳务,主要从事管网、砌井、人行道铺装等劳务,***于2014年11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完工,在工程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6年8月25日,经结算**、**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584000元的劳务费。
皇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皇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发包过工程给***,因此本案***要求皇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尚欠工程款384000元属实,应当由父亲**及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工程款项与皇亚公司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与皇亚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认可系与**口头约定由其为铜梁区蒲吕园区四号道路工程提供部分劳务。
2014年9月19日,重庆绅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皇亚公司(承包人)签订《工业园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铜梁工业园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工程,经过招投标发包给皇亚公司;承包范围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施工图所示的道路土石方、路基换填、车行道、人行道、交通工程、排水管网、检查井、照明等工程;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365104.87元等等。
2016年8月25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欠***在蒲吕园区四号道路劳务工程款共计584000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之后又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注:此款于10月底前付清。承诺人处有**的签字。2016年10月9日后,**在结算单承诺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26日,***以**、皇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7日,**委托林欣向***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了起诉。
庭审中,***明确系与**口头约定劳务分包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其系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皇亚公司陈述,**有时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项目,有时候在其公司分包劳务,本案所涉工程系分包其公司的工程劳务但并未举示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诉讼中,***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770元。
以上事实,有***举示的《工业园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渝0151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书、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他们之间事实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均系自然人,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及结算,**认可尚欠***工程款384000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根据结算单的约定,**作为合同向对方至少应当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384000元,现欠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有权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作为债的加入方,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债务。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向***出具的结算单已经明确了付款时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查询,2016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75%,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4.75%,均低于***主张的年利率6%。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另因结算单中也记载了“此款于10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作为债的加入方,应当对法定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支持**、**支付***以3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皇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分包协议,足以认定皇亚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后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效力虽然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挂靠人和第三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影响,与被挂靠人无关。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判决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已经明确系与**口头做出的约定,皇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皇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要求皇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4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