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2139163D。
法定代表人:陈星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蒋练,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蒋川,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亚公司)、原审被告蒋川、原审被告蒋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皇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皇亚公司对原判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皇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建筑法》也对建筑资质证书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据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皇亚公司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借用给原审被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被告借用皇亚公司的资质以皇亚公司的名义承包铜梁工业园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工程,并将相关劳务部分口头约定发包给***,***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是以皇亚公司的名义将本案劳务工程发包给***,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达成一致口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审被告与皇亚公司应依法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皇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与皇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签订合同的对象是蒋川,办理结算也是与蒋川进行。经皇亚公司了解,***实际并未在涉案工程做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皇亚公司、蒋练、蒋川连带支付***工程款38400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皇亚公司、蒋川、蒋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皇亚公司、蒋练、蒋川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认可系与蒋川口头约定由其为铜梁区蒲吕园区四号道路工程提供部分劳务。
2014年9月19日,重庆绅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皇亚公司(承包人)签订《工业园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铜梁工业园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工程,经过招投标发包给皇亚公司;承包范围为蒲吕西部片区4号道路施工图所示的道路土石方、路基换填、车行道、人行道、交通工程、排水管网、检查井、照明等工程;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365104.87元等等。
2016年8月25日,蒋练向***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欠***在蒲吕园区四号道路劳务工程款共计584000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之后又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注:此款于10月底前付清。承诺人处有蒋练的签字。2016年10月9日后,蒋川在结算单承诺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26日,***以蒋练、皇亚公司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7日,蒋练委托林欣向***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了起诉。
庭审中,***明确系与蒋川口头约定劳务分包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其系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皇亚公司陈述,蒋川有时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项目,有时候在其公司分包劳务,本案所涉工程系分包其公司的工程劳务但并未举示劳务分包合同,蒋川并非公司员工,蒋练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诉讼中,***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蒋川、蒋练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蒋川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他们之间事实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均系自然人,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蒋川、蒋练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及结算,蒋练认可尚欠***工程款384000元,蒋川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根据结算单的约定,蒋川作为合同相对方至少应当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384000元,现欠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有权要求蒋川支付所欠工程款。蒋练作为债的加入方,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债务。故,对***要求蒋练、蒋川支付工程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蒋川、蒋练向***出具的结算单已经明确了付款时间,蒋川、蒋练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查询,2016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75%,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4.75%,均低于***主张的年利率6%。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另因结算单中也记载了“此款于10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蒋练作为债的加入方,应当对法定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蒋练、蒋川支付***以3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皇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分包协议,足以认定皇亚公司与蒋川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后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效力虽然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挂靠人和第三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影响,与被挂靠人无关。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判决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已经明确系与蒋川口头做出的约定,皇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皇亚公司对蒋川、蒋练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要求皇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蒋练、蒋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4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300元,由蒋练、蒋川负担”。
二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蒋练、蒋川未对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的合同相对方为蒋川,合同无效,蒋川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蒋练作为债的加入方应对蒋川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皇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问题。蒋川挂靠皇亚公司承包工程,并不等于蒋川以皇亚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无证据证明蒋川以皇亚公司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皇亚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皇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小忠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