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7689号
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88号附4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41515。
法定代表人:蒋立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3号5-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2414883C。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货款合计3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3次付款15万元,剩余18万元未付,被告遂于2018年1月17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函,确认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2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9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和利息,双方签订有合同,但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款15万元,如果原告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升降机代租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原告的2台施工升降机以每月租金8000元的标准向外出租给两个施工项目。
2016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施工升降机代租合同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393866.66元,因两个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同时停工,原告将被告欠付租金降低为25万元;同时,原告将两台设备的产权于2016年5月6日转移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8万元;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设备转让费合计33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8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12万元;被告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18万元一直未付。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据、应收账款对账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及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及购买原告升降机设备,应该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及货款,双方已经签订还款协议及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该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约定较高,但原告主张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9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其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8万元;
二、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9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2元,由被告重庆佳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