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11民初1472号
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马村88号附4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5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环保项目治理工程,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部分款项,2016年9月1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尚亿公司辩称,工程施工及所欠款项45000元均无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而非2016年9月13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环保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监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环保项目治理工程,同时对合同款支付阶段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部分款项,2016年9月1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环保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监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双方对尚欠款项4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起始时间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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