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7民初21853号
原告:何*位,男,*族,1973年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重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位诉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位及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位诉称: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两次因工受伤,分别是2003年右手小手指受伤和2009年腰部受伤。2003年伤残等级应为八级,2009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发放待岗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足工资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伤残捌级与伤残玖级之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伤残捌级与伤残玖级之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318元(6106元/月×3个月)。
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接受仲裁裁决结果。2003年原告受伤并未认定为工伤,并未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铆工工作。2007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搬运工件下料时突发腰部疼痛。经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2007年12月18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劳伤险认决字(2007)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9年3月23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高新(工伤)劳鉴(初)字(2009)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
被告自2014年8月起安排原告待岗,在待岗期间被告以其住所地规定的最低工资70%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同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费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8月至12月,应发生活费4375元(1250元/月×70%×5个月);2015年度应发生活费10500元(1250元/月×70%×12个月);2016年度应发生活费12600元(1500元/月×70%×12个月);2017年度应发生活费12600元(1500元/月×70%×12个月);2018年1月至3月应发生活费为4200元(1500元/月×70%×4个月)。前述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44275元,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1948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为13472元。
2018年3月7日,被告出具了《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长罗天通过手机短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因贵公司的原因长期安排何*位待岗,未提供劳动条件,造成何*位生活困难,在待岗领生活费期间贵公司未按国家法规要求足额支付生活费,贵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有损待岗职工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16日,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未达成共识并解除劳动合同。并希望贵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少发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和移交个人档案,社保关系。”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待岗少发的生活费11323元;2、裁决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632元;3、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4、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该委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差额113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应当按照伤残捌级还是伤残玖级获得相应的赔偿有争议。原告称2003年5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应按伤残捌级获得赔偿,并举示了《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住院病历、X光照片以及书面证词。被告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以及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等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按照伤残捌级进行赔偿。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尚未按照伤残玖级向原告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请求裁决被告按照伤残捌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予处理,并按照伤残玖级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现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可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外,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按照玖级伤残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并接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捌级伤残和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意味着原告对于2007年10月15日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是认可的,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也是认可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首先,原告称2003年5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应按伤残捌级获得赔偿,并举示了《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住院病历、X光照片以及书面证词等证据,但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伤残等级认定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2003年5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再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其2003年5月23日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未被认定为伤残捌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予处理。且原、被告双方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尚未按照伤残玖级向原告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问题。首先,原告称2003年5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应按伤残捌级获得赔偿,并举示了《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住院病历、X光照片以及书面证词等证据,但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伤残等级认定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2003年5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再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其2003年5月23日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未被认定为伤残捌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
二、驳回原告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