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5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41515。
法定代表人:蒋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2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2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9600)×27=2997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于1991年就在重庆市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已有27年工龄,期间受过两次工伤,从2011年开始公司就安排我待岗,2014年1份月通知我回公司上班,只工作了七个月,又待岗至今,被上诉人多次往复让我待岗,未给我提供劳动条件,长时间无稳定工作,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且生活费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越发越少、无故克扣。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工作年限27年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待岗期间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上诉人为了自己生存的权利,迫不得已出去工作获取收入,在其他单位获取的收入也应是每月工资的组成部分。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建公司支付1991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700元[(1500元/月+9000元/月)×27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1991年到中建公司处工作,从事铆工工作。2007年10月15日14时许,***在中建公司搬运工件下料时突发腰部疼痛。经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2007年12月18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劳伤险认决字(2007)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9年3月23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情作出*高新(工伤)劳鉴(初)字(2009)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
中建公司自2014年8月起安排***待岗,在待岗期间中建公司以其住所地规定的最低工资70%作为应发工资标准向***支付生活费,同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费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8月至12月,应发生活费4375元(1250元/月×70%×5个月);2015年度应发生活费10500元(1250元/月×70%×12个月);2016年度应发生活费12600元(1500元/月×70%×12个月);2017年度应发生活费12600元(1500元/月×70%×12个月);2018年1月至3月应发生活费为4200元(1500元/月×70%×4个月)。前述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4427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19480元,中建公司实际向***发放生活费为13472元。
2018年3月7日,中建公司出具了《通知》,要求***在2018年4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2018年4月26日,***向中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长罗天通过手机短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因贵公司的原因长期安排***待岗,未提供劳动条件,造成***生活困难,在待岗领生活费期间贵公司未按国家法规要求足额支付生活费,贵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有损待岗职工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16日,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未达成共识并解除劳动合同。并希望贵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少发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和移交个人档案,社保关系。”
2018年5月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中建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待岗少发的生活费11323元;2、裁决中建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632元;3、裁决中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4、裁决中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该委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建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差额11323元;2、中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0元;3、中建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中建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项仲裁裁决,并确认案外人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中建公司双方对于***应当按照伤残捌级还是伤残玖级获得相应的赔偿有争议。***称2003年5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应按伤残捌级获得赔偿,并举示了《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住院病历、X光照片以及书面证词。中建公司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以及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等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按照伤残捌级进行赔偿,否认***2003年5月23日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再者,***、中建公司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争议。***称标准应为11100元(9600元+1500元),并举示了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及落款为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中建公司以银行流水并未显示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曾向***支付工资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建公司双方在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对第一项裁决即中建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差额11323元提起诉讼,且***、中建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项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18年4月26日,***以手机短信形式向中建公司负责人事关系的主管领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手机等通讯工具高度发达、便捷的当下,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亦应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故***、中建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因中建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故***以中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晚于***的入职时间1991年。因此,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1年4月30日起算。
再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称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11100元,但其举示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中建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当时的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且即便《收入证明》属实,也与中建公司无关,不能以此作为中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在***待岗期间,***未为中建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协商确定中建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发放生活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鉴于中建公司同意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应向***支付2001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1500元/月×17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差额11323元;二、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举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于2018年9月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实被上诉人欲通过其他方式让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实目的,出具这份通知是想把他的社保停了,双方劳动合同在2018年4月已经解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被上诉人2018年9月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实是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关系而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已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8年9月再次解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实目的,也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8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11100元(1500+9600),上诉人认为在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案外人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工资9600元也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但该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1500元/月为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于1991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起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再加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双方2018年4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10.5个月共22.5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3750元(1500元/月×22.5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对相关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2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差额11323元;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21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2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审判员蒋科
审判员肖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