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申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10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会新,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俊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现于浙江第六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会新、**、沈俊良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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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