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雪芬,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太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工作函》认定有误。该函系创业公司单方发给南太湖公司,随后双方形成了《确认书》,从《确认书》看,双方至少在2016年7月10日没有解除合同的意向,而是在协商后达成了继续履行的一致意见,故《工作函》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二)一审对询问笔录认定有误。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工程款支付后,即使双方公司负责人之间存在个人的款项往来,也不能以此对抗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三)一审未认定南太湖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错误的,询问笔录不能推翻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工程款支付后公司之间有权进行资金拆借,无论创业公司将款项用于何处,均不能说明南太湖公司支付的不是工程款。(四)一审认为南太湖公司支付款项为12885208元,实际上其支付了14885208元。一审也未查明南太湖公司支付款项中属于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不能认定南太湖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上存在违约。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或是单方法定解除。南太湖公司从未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的条件。本案也不存在南太湖公司违约的情形,创业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工作函》不具备法定解除权限和解除事由,不能发生解除效力。三、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常理。南太湖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发建设主体,创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并证明其另行在案涉工程建设用地上与其他公司签订具有相同建设内容的施工合同并正在积极施工,明显与该公司共同对南太湖公司造成侵权。一审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
创业公司答辩称:一、创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确认书》上有南太湖公司盖章及公司法人签字,明确“由于南太湖公司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建设资金短缺,从而工程施工暂停”。南太湖公司资金短缺导致施工暂停,是为违约,工程比原定210日历天的工期超出了两年多,给创业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创业公司解除合同不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客观上也能减少合同双方的损失。南太湖公司的汇款凭证虽显示其向创业公司转账了14885208元,然而其中2012年1月16日的200万元发生在本案所涉合同一年半之前,该款项不仅不是本案工程进度款,反而从侧面反映了南太湖公司将所有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都定性为本案所涉工程进度款。另外,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0日三笔共700万元的款项,系其他性质款项而非工程进度款,故南太湖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14885208元进度款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二、创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2016年7月10日所形成的确认书和工作函并不矛盾,其含义有三:其一,创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南太湖公司如同意则合同解除;其二,南太湖公司不同意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答复后工程恢复施工的,南太湖公司应支持创业公司继续施工;其三,南太湖公司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不同意的,则7个工作日满后,合同解除。另外,创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创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且解除权系形成权,创业公司从未撤回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南太湖公司在上诉状中以《确认书》来否定《工作函》的观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一审庭审中,该诉请变更为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太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创业公司与南太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南太湖公司将湖州市南太湖水生态修复与岸线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太湖旅游港区港池工程(功能平台、防波堤的主体结构部分)发包给创业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10天(日历天数);合同暂定造价35181649元。合同签订后,创业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11日,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创业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承包人严格履行施工义务的函》一份,要求创业公司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认真履行施工义务,同时也要求南太湖公司严格遵守《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计算支付的规定。2014年8月15日,工程暂停施工。2016年7月10日,创业公司与南太湖公司共同确认因南太湖公司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建设资金短缺,工程施工暂停,停工期间,创业公司一直在维护项目设施,如工程恢复动工,南太湖公司必须支持创业公司继续施工。同日,创业公司向南太湖公司发出工作函一份,以南太湖公司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停工为由,提出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并要求南太湖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否则视为默认合同终止履行。南太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签收了该工作函,南太湖公司事后未向创业公司作出答复。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讼。合同履行期间,南太湖公司共向创业公司支付款项12885208元。2017年3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向南太湖公司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南太湖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南太湖公司支付创业公司的上述款项中存在先由南太湖公司转账给创业公司,后由创业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将同笔款项转账给南太湖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再由南太湖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转账给南太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业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南太湖公司发送工作函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创业公司与南太湖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太湖公司虽向创业公司支付款项12885208元,但根据创业公司、南太湖公司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南太湖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无法确定系南太湖公司按约向创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行为,故对南太湖公司支付创业公司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太湖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确认其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资金短缺,工程暂停施工。故南太湖公司提出其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对此不予采信。因南太湖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致使工程停工近两年之久,创业公司向南太湖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工作函送达南太湖公司之日(2016年7月10日)起7个工作日届满后即2016年7月20日(其中2016年7月16日、17日为非工作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创业公司与南太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对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后创业公司以南太湖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致使工程长期停工为由,向南太湖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工作函,并要求南太湖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南太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亮洪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函件,但未在创业公司要求的时间内作出回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九十六条,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南太湖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4885208元工程款,故创业公司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南太湖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2000000元,因时间上远远早于《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故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一审对此剔除并认定南太湖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款项为12885208元并无不当;其次,创业公司提供了《确认书》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对南太湖公司财务人员曹秋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南太湖公司给付的12885208元款项中存在近700万元走账金额,南太湖公司在《确认书》中也认可建设资金短缺导致工程停工。南太湖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创业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南太湖公司又辩称,虽然南太湖公司与创业公司负责人存在个人款项上的往来,但不能以此否定南太湖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比对南太湖公司向创业公司给付款项和创业公司向南太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亮洪汇款的经过,两者在时间、金额上具有高度一致性,故创业公司关于南太湖公司支付的大量款项仅系走账、不属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之主张较为合理,结合南太湖公司在《确认书》中自认其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资金短缺,导致工程暂停施工,一审由此认定南太湖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创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南太湖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太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