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太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认定南太湖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1、创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及南太湖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认定南太湖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认书不能作为南太湖公司违约的证据;资金短缺发生在工程款支付节点后不会影响工程款的支付;资金往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做法,属于工程款支付后的履行处分行为;即使存在走账,违约与否应在应付工程款和实付工程款均查明的基础上确认。3、南太湖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监理公司在《关于要求承包人严格履行施工义务的函》中明确实际完成造价5074288元,创业公司《工作联系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南太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85208元,即使剔除有争议的880万元,已经支付6085208元,已超出监理公司认可的实际造价。何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还要创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检测合格并经过三方确认,否则南太湖公司有权不付;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显属法律适用有误。南太湖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形,创业公司从未催告南太湖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创业公司无单方解除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汇款凭证以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对南太湖公司财务人员曹秋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南太湖公司支付给创业公司的12885208元款项中存在近700万元走账金额,结合南太湖公司在《确认书》中确认其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资金短缺,导致工程暂停施工,一审据此认定南太湖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在南太湖公司自认资金短缺、案涉工程停工已近两年的情况下,创业公司向南太湖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工作函,并要求南太湖公司给予答复;南太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作任何回复。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并无明显不当。南太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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