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洲,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
代表人:徐耀,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波,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会新,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俊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现于浙江第六监狱服刑。
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被上诉人***、沈会新、张艺、沈俊良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创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交行湖州分行曾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7日、2017年5月18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于2015年5月20日、2017年5月22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2017年5月18日交行湖州分行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创业公司未收到起诉状或其他文书,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5月20日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交行湖州分行未向创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交行湖州分行已丧失胜诉权,创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小企业授信分析报告》中银行协办客户经理的签名是本案被上诉人张艺所签。张艺既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协办客户经理,交行湖州分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交行湖州分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存在严重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创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属于非法放贷,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
交行湖州分行辩称,1、交行湖州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的案件并非因交行湖州分行撤诉或者法院裁定撤诉结案,而是案件因刑事立案侦查而被驳回起诉,故不适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规定。即使创业公司未收到起诉材料,也不影响交行湖州分行起诉带来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2、张艺确系交行湖州分行职工,但经交行湖州分行辩认,《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小企业授信分析报告》中所谓“张艺”的签名与交行湖州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张艺”的签名从运笔、笔划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字体结构等均有明显不同,故无法确认《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小企业授信分析报告》中“张艺”的签名是否系张艺本人所签,创业公司如认为是张艺本人所签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张艺作为协办客户经理签字,并不代表交行湖州分行,只是代表授信客户。3、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首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不存在该情形。其次,本案不存在交行湖州分行与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或与沈俊良恶意串通的情形。涉案贷款的主办客户经理是张跃宏,而非张艺,交行湖州分行是在庆泰公司提供充足材料、各担保人提供足额担保情况下才依法发放贷款。第三、沈俊良和张艺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在放贷之后追加的担保,追加沈俊良和张艺的抵押担保不影响主合同以及其他担保合同的效力,反而更有力地保障其他担保人的权利。最后,关于涉案刑事判决认定沈俊良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在交行湖州分行发放给庆泰公司后,庆泰公司将款项交付给谁使用,交行湖州分行并不知晓也没有义务核实款项用途。庆泰公司违背合同约定,违反借款用途是庆泰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交行湖州分行无关。
***、沈会新、张艺、沈俊良二审未答辩。
交行湖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业公司、***、沈会新立即向交行湖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705708.1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4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1.316%计算)。2、判令创业公司、***、沈会新、张艺、沈俊良立即支付交行湖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交行湖州分行对***、沈会新共有的位于湖州市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交行湖州分行对张艺、沈俊良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园小区12号楼104室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交行湖州分行与案外人庆泰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庆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借款4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7.544%,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1.316%。当日,交行湖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庆泰公司发放该笔贷款430万元,履行其放贷义务。交行湖州分行为保证其对庆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得到清偿,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与创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创业公司自愿为庆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向交行湖州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与***、沈会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沈会新自愿为庆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向交行湖州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与***、沈会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沈会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为庆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向交行湖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1万元,并于2011年11月9日在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4日,与张艺、沈俊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张艺、沈俊良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为庆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向交行湖州分行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湖州分行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庆泰公司发放该笔贷款430万元,履行其放贷义务。现贷款早已到期,但庆泰公司至今未还款,创业公司、***、沈会新、张艺、沈俊良也未尽担保义务,交行湖州分行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交行湖州分行就本案借款曾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7日、2017年5月18日向该院起诉。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和于2015年5月20日、2017年5月22日被该院驳回起诉。
还查明:沈俊良因涉及刑事犯罪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7年6月5日被判处刑事处罚。
再查明,本案所涉之抵押物坐落于湖州市产被本院作出的(2013)浙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物并予以追缴的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湖州分行与案外人庆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行湖州分行与创业公司、***、沈会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行湖州分行与***、沈会新、张艺、沈俊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庆泰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而创业公司、***、沈会新、张艺、沈俊良在庆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未及时自动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交行湖州分行要求创业公司、***、沈会新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5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属保证人保证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对交行湖州分行要求创业公司、***、沈会新、张艺、沈俊良立即支付交行湖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该项要求因交行湖州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罚息已超过五原审被告承担的范围而失去请求的基础,故该院不予准许。至于抵押物,其中坐落于湖州市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并作出予以追缴的处置,故交行湖州分行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院不予支持,而对坐落于湖州市,经查实该房屋产权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的登记手续,且尚处正常抵押状态,故交行湖州分行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对创业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交行湖州分行存在过错、在借款时贷款人相互串通,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之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对沈俊良辩称本案其已被刑事处罚,故抵押担保已无效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也不予采信。而对创业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担保应在最高额57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交行湖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证明了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该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创业公司、***、沈会新对交行湖州分行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705708.1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1.316%计算),合计7005718.18元,在最高额5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交行湖州分行有权对张艺、沈俊良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的房产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交行湖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1530元,由交行湖州分行负担10988元,创业公司、***、沈会新共同负担45268元,张艺、沈俊良共同负担5274元。
二审期间,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审理沈俊良骗取贷款案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沈俊良陈述,自2011年10月8日起,其被几个债权人控制在新天地银达担保公司的办公室,沈俊良去珠海,债权人跟着去珠海,沈俊良去哪里,债权人跟去哪里,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债权人就是想了解资金流向并向沈俊良催讨借款。沈俊良去珠海是想去借款。直至被抓获归案,沈俊良只回家过一次,其余时间都住在公司或宾馆。这种情况下,张艺作为交行湖州分行的工作人员,还于2011年10月14日审核同意发放涉案贷款。张艺是协办客户经理,其代表交行湖州分行,显然带有欺诈隐瞒,交行湖州分行与庆泰公司或与沈俊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疑。2、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庆泰公司注销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庆泰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注销,庆泰公司自己进行清算,并且进行公告,交行湖州分行在债务申报期内没有申报债权。
交行湖州分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对笔录中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无法实现创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按照沈俊良的陈述,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沈俊良称其可以回家或出去,出行未受到限制。创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授信分析报告中协办客户经理的签字是张艺所签。张艺、沈俊良提供抵押担保是在授信分析报告出具后,即放贷以后。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庆泰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是认可的。交行湖州分行没有义务去审查庆泰公司什么时候注销,对于庆泰公司的公告,交行湖州分行是不知情的,交行湖州分行在2017年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没有对主体进行审查,把庆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在裁定书中可以看出交行湖州分行在2017年起诉时对于庆泰公司已经注销还不知情。
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创业公司提交的刑事审判庭审笔录来源于本院(2017)浙05刑初3号刑事案卷,来源合法,所涉笔录内容系被上诉人沈俊良的供述,交行湖州分行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2011年10月8日起沈俊良已处于资金困难,难以归还到期借款,被债权人追索债务的事实。但尚不能达到交行湖州分行与庆泰公司、或与沈俊良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证据2,交行湖州分行对于庆泰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明目的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交行湖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沈会新、张艺、沈俊良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予以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借款的《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小企业授信分析报告》由交行湖州分行的协办客户经理张艺、主办客户经理张跃宏出具并签字。本院(2017)浙05刑初3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上半年,沈俊良出资成立庆泰公司,其母亲***挂名法定代表人,陆XX负责公司的经营。在沈俊良的授意安排下,庆泰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与金升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0月14日,以该产品购销合同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贷款43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430万元,后被用于偿还沈俊良个人集资款。沈俊良因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判处刑罚。另查明,沈俊良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刑罚。
还查明,庆泰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注销,本案债务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5月18日交行湖州分行的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有无超出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各原审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法条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立法理由在于权利人通过请求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救济权利的情形下,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无需等待法院受理及作出相应裁判。故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即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判上的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交行湖州分行曾于2017年5月18日就本案借款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各原审被告积极主张了权利,应当认定从2017年5月18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因沈俊良涉嫌犯罪,该案被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交行湖州分行的起诉,创业公司是否收到起诉状或其他文书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故至2018年4月2日交行湖州分行再次向吴兴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未超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至于创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应适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本案情形与该规定并不相符,故创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庆泰公司由沈俊良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在沈俊良的授意安排下,庆泰公司以购销产品为名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仅是沈俊良掩盖其骗取贷款目的的手段。沈俊良因本案借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确保贷款安全,交行湖州分行在发放贷款前,应当对借款人的身份、信誉和偿债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然交行湖州分行在受理庆泰公司的贷款申请后,张艺作为沈俊良的配偶,明知庆泰公司实为沈俊良出资设立并控制,沈俊良存在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放贷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仍以协办客户经理的身份为本案借款出具授信分析报告,认为庆泰公司财务状况正常,盈利能力尚可,建议给予组合额度授信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交行湖州分行以此为基础,且张艺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情况下,发放涉案贷款,最终导致贷款人骗取贷款目的得以实现。交行湖州分行在审核放贷过程中,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交行湖州分行否认授信分析报告中协办客户经理“张艺”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张艺所签,张艺的签字行为不代表交行湖州分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比授信分析报告中“张艺”签名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张艺”签名,两者笔迹的笔划走向存在相似性,交行湖州分行予以否认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交行湖州分行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出具该授信分析报告的协办客户经理另有其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授信分析报告中协办客户经理“张艺”的签名系本案被上诉人张艺所签。张艺出具授信分析报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交行湖州分行承担,本院对于交行湖州分行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交行湖州分行与创业公司及与***、沈会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行湖州分行与***、沈会新及与沈俊良、张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事责任问题。因涉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所涉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于交行湖州分行主张创业公司、***、沈会新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张就***和沈会新、沈俊良和张艺分别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予支持。对于交行湖州分行主张各原审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20000元,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并非当然无责,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借款系沈俊良授意安排庆泰公司以购销产品为名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实际被沈俊良使用,沈俊良和张艺过错明显,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交行湖州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了交行湖州分行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损失,而庆泰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清偿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沈俊良和张艺对交行湖州分行的损失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创业公司、***和沈会新为案外人庆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沈俊良及其控制的庆泰公司的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若不是创业公司、***和沈会新为庆泰公司作担保,交行湖州分行不会发放本案贷款,创业公司、***和沈会新对此存在较大过错,亦应当对交行湖州分行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创业公司、***和沈会新对本案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本院核定根据借款发生时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并扣除沈俊良、张艺承担的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创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案中交行湖州分行以其与创业公司、***、沈会新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与***和沈会新、沈俊良和张艺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为由向各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未向借款人庆泰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俊良、张艺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会新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借款发生时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并扣除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9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1530元,由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44255元,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会新共同负担14989元,被上诉人沈俊良和张艺共同负担1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承担34607元,上诉人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会新共同负担15633元,被上诉人沈俊良、张艺共同负担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顾月丹
书 记 员 钱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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