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285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
代表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波、王彦海,该行员工。
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10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建萍,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
被告:沈会新,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艺,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沈俊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建萍、沈会新、张艺、沈俊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萍、沈会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竹翠园22幢2单元202室为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1万元整。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艺、沈俊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南浔镇浔园小区12号楼104室为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建萍、沈会新与原告交行湖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建萍、沈会新为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整。同日,被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年利率7.544%,罚息利率10.35%。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该笔贷款,贷款金额为4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按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除支付逾期罚息外,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300000元和利息、罚息2365565.5元,合计6665565.5元(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建萍、沈会新对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张艺、沈俊良抵押的位于南浔镇浔园小区12号楼104室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以徐建萍、沈会新抵押的位于竹翠园22幢2单元202室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六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作为被告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沈俊良等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湖州市公安局以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永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