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7429号
原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10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半岛领邸47幢梅洲路11,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南太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亮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湖州市南太湖水生态修复与岸线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太湖旅游港区港池工程,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10天(日历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下旬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第一次通知原告暂缓施工,后至2013年12月26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资金未及时到位,工程再次停工,后两年多一直未复工。期间,原告无奈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函,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合同终止。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工作函,对原告终止合同的要求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合同依法已由双方协商解除。且因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停工至今已超过700多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复工。因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作为工程建设方不履行工程建设之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于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函之日起第8个工作日解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庭审中,该诉请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太湖公司答辩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首先,被告从未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作函不等于认可函件的内容,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故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其次,被告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能按约完工,系违约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故原告无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再次,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在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等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却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监理方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承包人严格履行施工义务的函》,要求其加快施工进度,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但原告反而于2014年8月15日无故停工,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虽然在各方督促下,原告于2016年5月复工,但施工过程仍旧缓慢。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将视原告今后的履约情况再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创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湖州市南太湖水生态修复与岸线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太湖旅游港区港池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暂缓施工,后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恢复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申请报告的目的在于工程结算,与工期无关,且实际签收日期系2016年7月10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第一次停工及增加工程造价,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证据3.工作函一份,证明工程因被告资金投入未及时到位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停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合同终止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收到该份工作函,对其内容并不认可,也未同意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确认本案工程由于被告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建设资金短缺,工程停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确认书由原、被告签名及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工程延期的原因有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设计方案修改等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证据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款项走账,被告支付的大部分款项不属于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提到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系双方法定代表人私人之间的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询问笔录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且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询问人提到的几笔款项系被告提交的证据4用于支付工程价款中的款项,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工程于2014年8月停工,浙江南太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所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浙江南太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与涉案工程无关,无权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另行发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南太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证据1.《关于要求承包人严格履行施工义务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监理单位无权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监理单位在函中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证据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并非用于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存在走账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证据4中的一部分,对其认证见被告证据4。
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复工,双方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且即使存在施工行为,亦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内容虽系涉案工程施工情景,但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走账,大部分款型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工程价款,其中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200万元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支付,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造价。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证据6询问笔录,因该组证据中几笔款项系被询问人提到的几笔款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及工作联系单上李加勇签名相关情况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涉及的原告证据2申请报告及证据5工作联系函,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未作认定,故该份情况说明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南太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湖州市南太湖水生态修复与岸线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太湖旅游港区港池工程(功能平台、防波堤的主体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10天(日历天数);合同暂定造价351816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11日,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要求承包人严格履行施工义务的函》一份,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认真履行施工义务,同时也要求被告严格遵守《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计算支付的规定。2014年8月15日,工程暂停施工。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因被告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建设资金短缺,工程施工暂停,停工期间,原告一直在维护项目设施,如工程恢复动工,被告必须支持原告继续施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函一份,以被告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停工为由,提出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否则视为默认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日签收了该工作函,被告事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讼。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南太湖公司共向原告创业公司支付款项12885208元。2017年3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向被告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被告工作人员陈述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存在先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后由原告工作人员个人将同笔款项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个人,再由被告工作人员个人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创业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南太湖公司发送工作函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南太湖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向原告支付款项12885208元,但根据原、被告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无法确定系被告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确认其与相关部门在建设资金接洽上的问题致使资金短缺,工程暂停施工。故被告提出其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致使工程停工近两年之久,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工作函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7月10日)起7个工作日届满后即2016年7月20日(其中2016年7月16日、17日为非工作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