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2988号
原告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东公司)、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平、被告镇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轩、被告青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镇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内容真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时,镇东公司的经手人为杜景华,原告在整个供货过程中,面向一直由杜景华担任项目经理的工地供货,并按交易习惯与收货方确认供货数量、进行部分结算,其在发现收料单上印鉴产生变化后,向对方提出询问,对方并未向原告说明二被告之间的交接关系,只表示不会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作为工地上供货的底层供货商,为争取供货机会,获取交易利益,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二被告均辩称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向原告告知了该事实,但均未举证,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均不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64059.25元。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起支付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为“此月底付上月砖款”,但因前期供货仍有拖欠,故本院对该时间点予以支持。 被告镇东公司辩称三方协议已约定对外债权债务均由青龙公司承担,但从三方协议之约定并不能得出该结论,协议约定显系对签订主体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及主张,且被告镇东公司并未提交其向被告青龙公司移交未清偿债务的清单,故三方对内关于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镇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青龙公司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镇东公司追偿。 如前所述,原告认为项目经理一直是杜景华,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了解,且该工程涉及多位相关人员服刑,故原告催付货款遇阻,在原告对二被告关系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致电王虎、陈奎、杜景华的行为,本院认为已尽到及时主张之义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二被告关于时效之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案外人广升公司与被告镇东公司就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号的秦岭国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东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订购砖块。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开始向镇东公司秦岭国际项目部供砖,同年4月28日,由镇东公司时任项目经理杜景华经手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镇东公司向原告购买砖块,单价暂定0.35元,实际结算单价随行就市,以现场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价格为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此月底付上月砖款”。 原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供货,当时没有收料单,只有当月底双方进行核算确认的统计表,4月起开始有每笔供货收料单及当月月底统计表,如此运转至2013年8月底,原告共向镇东公司秦岭国际项目部供货316729.25元。收料单均加盖镇东公司秦岭国际项目部印鉴。被告镇东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次月2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同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3万元,欠付186729.25元。 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广升公司就秦岭国际项目部工程的继续建设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镇东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设,由青龙公司接手继续建设,原项目经理杜景华继续担任该项目经理,今后对青龙公司负责。广升公司与镇东公司签订本协议后,双方解除秦岭国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项权利和义务,镇东公司不再承担杜景华所属项目部对外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广升公司与镇东公司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青龙公司承担…。” 2013年11月起,原告向秦岭国际项目部继续供货,如前所述,月底双方对账后签署当月统计表,2014年1月底对账后停止供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供货合计39060元。自2014年8月开始又恢复供货,此时开始,没有当月月底的统计表,只有送货时的收料单计10笔,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供货收料单均加盖青龙公司秦岭国际项目部印鉴,供货数量为21600块砖,以合同约定的单价0.35元计,供货额为18270元,即原告共向青龙公司秦岭国际项目部供货39060元+18270元=57330元。被告青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付8万元,付超22670元。 镇东公司欠付的186729.25元-青龙公司付超的22670元=拖欠原告164059.25元。 杜景华一直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履行合同时,由项目上工作人员向原告要货,收料员签收收料单,由项目上的工长分别签字确认统计表,付款时由收料员王虎通知原告去工地领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统计表自始至终形式一致、结算依据基本一致、结算流程一致。签字人员身份经杜景华当庭确认认可,生效法律文书中其他供货商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指认与杜景华之确认相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之收料单、统计表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本案所涉《供需合同》系郑发娃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履行过程中均系由郑发娃向项目部供货,二被告付款亦系向郑发娃付款。
一、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64059.25元,并以16405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后,可以向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6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2534元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