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4民初36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0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因施工业务相识,2014年被告**某以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欲将位于咸阳市乾县某某路中段与某某街交汇十字的乾县某某国际南区商住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缴纳2300000**证金。原告处于对被告信任,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某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咸阳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某缴纳保证金5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某缴纳保证金300000元,以上共计缴纳保证金2300000元。之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和**某指定的项目迟迟未进场施工。2015年2月9日,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是:“收到原告缴乾县某某国际南区商住楼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计划2015年4月开工,如能按期开工按1.5%***,如果项目终止按2%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有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和**某签字认可。”。收据出具后至今已逾7年多,两被告就约定的项目未让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仍有600000**证金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两被告以经济拮据拒绝退还。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转款1500000元;
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4日通过咸阳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某转账付款50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转款300000元;
4、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乾县某某国际南区商住楼工程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及约定利息;
5、照片5张,证明收据有“某某国际项目部**某2015年2月9日”字样并加盖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5号楼资料专用章。
(二)、***与**某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三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某自认挂靠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两被告连带支付欠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原告自认案涉保证金剩余金额为60万元合法。
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4年被告**某与原告协商,欲将乾县某某国际南区商住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缴纳2300000**证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某转款150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咸阳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某转款5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某转款30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23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某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是:“收**缴乾县某某国际南区商住楼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计划2015年4月开工,如能按期开工按1.5%***。如果项目终止按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实际交款之日算。);某某国际项目部(盖有椭圆形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国际5号楼资料专用章);**某;2015年2月9日。”。被告未将约定的项目让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原告自认被告**某已向其归还了1700000**约保证金,两被告仍有600000**约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具状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请求被告按本金6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未按约定将约定的乾县某某国际南区商住楼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应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责任一节,因原告将款未汇入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加之其提供的收据虽有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国际5号楼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某已清偿原告履约保证金数额问题,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数额,对原告自认被告**某已向其归还了1700000**约保证金,剩余有600000**约保证金未退还,该自认表述未违反法律规定,自认成立;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被告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剩余的600000**约保证金及利息(本金按60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海 旭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高 收 昌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院印)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