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清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2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6209。
法定代表人:陈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一楼、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5294927E。
法定代表人:毛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联超市)强制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清申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装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装饰公司是荣联超市的合法债权人,**装饰公司从2016年开始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持续向荣联超市主张权利,**装饰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执行时效。(1)**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的债权经过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装饰公司在荣联超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4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装饰公司于2017年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荣联超市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装饰公司于2020年再次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荣联超市股东逾期成立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由人民法院另行组织清算组对荣联超市进行清算。(1)荣联超市于201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20年1月19日**装饰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荣联超市才组织自行清算;(2)荣联超市在网上的涉案法律文书高达100多份,其中很有可能涉嫌虚构债务、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法院及相关监督机构的参与,荣联超市的自行清算行为会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3)荣联超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荣联超市的分公司至今还在继续经营;(4)荣联超市清算组成立后,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要求在法律限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截至二审期间清算组尚未进行备案登记。
荣联超市辩称:1.**装饰公司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不享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权利。(1)**装饰公司的债权超过执行时效,一审法院以**装饰公司的债权为自然债权为由不予司法保护符合法律宗旨;(2)**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债权执行时效予以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均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之间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具有向债务人催款的意思。本案中,**装饰公司向荣联超市股东主张权利,不具有要求荣联超市还款的意思,不能达到中断执行时效的法律效果。2.荣联超市已经成立清算组,荣联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毛晓青和实际控制人谭某某在整理财务账目,清算程序有序进行,没有故意拖延的情形。
荣[a1]诚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指定清算组对荣联超市进行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联超市于1998年8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100万元,注册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一楼、负二楼。2017年11月27日,荣联超市因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装饰公司与荣联超市、谭某某、毛晓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判决荣联超市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谭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4日,**装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8日,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3执1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4月3日,**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荣联超市进行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介入,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的债权虽然有生效判决确定,但是2016年12月8日该笔债权的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截至2020年4月3日**装饰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之日,债权已经经过执行时效,转为自然之债,**装饰公司丧失公力救济权,其无权再对荣联超市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4日,**装饰公司申请彭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渝024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8日,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于作出(2016)渝0243执16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2016)渝024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本裁定书生效时中断一次,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后**装饰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荣联超市股东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资产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荣联超市对**装饰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20428号民事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装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装饰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荣联超市的股东农业资产公司、毛晓青、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对(2016)渝024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2020年7月10日,**装饰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27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装饰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荣联超市召开股东会,会议事项为荣联超市解散及清算事宜。2020年3月25日,荣联超市在重庆商报上刊登《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公告》,公告载明:“本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被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公司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毛晓青、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重庆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组成,请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前往武隆区巷口镇世纪武隆城18号30-1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二审中,荣联超市陈述以下情况:第一,荣联超市清算组于2020年3月23日成立。成立后,在重庆商报发布公告,联系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并让债权人提交了资料;第二,清算组成立后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原因是初始工商登记的联络人联系不到;第三,关于债权人清册的问题,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清册或者提交相关说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装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应当审查以下两方面:第一,**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的债权是否已经罹于时效,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第二,荣联超市清算组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
关于上述第一个方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时效问题的焦点在于债权人**装饰公司对债务人荣联超市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债权人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的该项请求权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究其本质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该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对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装饰公司起诉荣联超市的股东农业资产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提起诉讼的行为对**装饰公司的债权发生中断执行时效的法律效果。2018年3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装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装饰公司收到该份裁判文书的时间,本院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文书的时间点,即2018年6月9日作为**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债权的执行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起算时点。截至2020年4月3日,**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荣联超市进行强制清算,**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债权的执行时效并未经过。
并且,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持法律秩序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债权人**装饰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一直在作不懈的努力。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后,紧接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终结执行后,债权人**装饰公司对债务人荣联超市的股东之一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装饰公司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后**装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荣联超市的八名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装饰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
综上,**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享有的债权未经过执行时效,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关于荣联超市清算组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问题。
本案中,荣联超市于2017年11月27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3月23日,荣联超市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作清算方案。荣联超市虽然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在2020年3月23日成立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除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外,截至二审作出裁判前荣联超市清算组未向法院提交债权人清册,也未举示清算组制作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相关材料证明清算组在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清算工作。因此,上述情况能够证明荣联超市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
综上所述,**装饰公司对荣联超市享有合法债权,荣联超市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情形,**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清申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达 燕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申 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翁燕萍
[a1]注意当事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