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2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6209。
法定代表人:陈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三号附一号百业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8804885U。
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资产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李梅,被上诉人农业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伟、谷书军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0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农业担保公司对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联超市)的债权正在经原审法院审理,尚未确定该800万元为荣联超市债务,亦未经法定程序证明该800万元荣联超市不能清偿。(2)农业担保公司未与荣联超市签订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农业担保公司与荣联超市之间的债权债务,故(2017)渝仲字第250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无权确认农业担保公司对荣联超市享有债权。2.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农业担保公司存在虚构债务、恶意串通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边提起(2017)渝仲字第1700号仲裁要求不再履行对荣联超市的出资义务,并以此申请本案中止;一边却迅速地与农业担保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七日内达成仲裁调解并执行。(2)农业担保公司绕过法院正在审理的基础债权直接利用仲裁调解的隐秘性与迅捷性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并执行。3.原审判决认为无案外人就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调解未公开进行,案外人没有知晓调解过程的渠道。(2)《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对于案外人没有规定救济途径。
农业资产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农业担保公司同为荣联超市的债权人,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二者权利是平等的,并无先后之区别。2.农业资产公司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荣联超市的债权人承担了全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上诉人无权再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3.上诉人陈述农业担保公司与荣联超市的债务不确定,不能证明荣联超市不能履行的说法存在矛盾。(1)根据农业担保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仲裁庭认定了农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为担保人代荣联超市向重庆银行代偿了8165240.15元,代偿后即对荣联超市享有到期债权。2016年10月25日,荣联超市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该状态持续至今。故仲裁庭是在农业担保公司与荣联超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荣联超市未向农业担保公司还款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主持的调解。(2)上诉人称农业担保公司不能证明荣联超市不能清偿债务的说法矛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执行终结裁定及荣联超市失信被执行人的查询记录,足以证明其对农业担保公司的债务也不能清偿。4.谭荣和农业资产公司均为补充清偿责任人,且谭荣的补充清偿责任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了执行程序,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对债务人谭荣的债权追索,无权请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荣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业资产公司在其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荣联超市所负荣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荣联超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荣诚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谭荣对判决确定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4日,荣诚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3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责令被执行人荣联超市、谭荣依法履行义务。2016年12月8日,荣诚公司向该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谭荣的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该院以荣诚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为由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5日,该院将荣联超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6年3月9日,荣联超市召开股东会,同意吸纳农业资产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农业资产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后,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100万元,农业资产公司持股16.13%,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其后,荣联超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3100万元,登记农业资产公司为该公司股东。荣联超市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农业资产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500万元的义务。
2017年7月4日,农业资产公司向荣联超市及股东毛晓青、李传国、冉鑫琪、黄玉平、邓宏、王建明、李成兵发出的解除《投资协议》告知函载明:农业资产公司与荣联超市及各位股东于2016年3月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农业资产公司投入500万元,用于荣联超市的正常经营需求,不得用于偿还公司或股东的债务,前述协议签订后,荣联超市负责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农业资产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6.13%,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100万元。但农业资产公司在后期的出资准备过程中,发现荣联超市存在多次银行贷款逾期及大量民间债务,已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失信名单,存在欠付员工工资、擅自解雇重要岗位员工等经营异常情况。鉴于荣联超市存在前述情况,农业资产公司依据相关约定决定立即解除《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投资协议》解除后农业资产公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请荣联超市及股东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撤销农业资产公司股东资格。2017年8月11日,农业资产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农业资产公司与荣联超市及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A》,确认农业资产公司不再履行《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A》约定的向荣联超市出资的义务。
2017年11月16日,农业担保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应向荣联超市交纳的出资款500万元,裁决农业资产公司立即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017年11月20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农业资产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应向荣联超市支付的股东出资款500万元;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1月22日,农业资产公司支付农业担保公司5375187.5元,备注为支付股东出资款。当日,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支付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75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荣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债权人债权产生在公司增资之前,增资股东是否应当就公司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对本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联超市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均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一,荣诚公司在申请执行荣联超市财产过程中,债务人荣联超市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处于失信状态;其二,荣联超市不能清偿案外人的到期债务,致使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荣诚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出资不实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增资发生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和本质在于通过股东向公司履行缴资义务,充实公司责任财产,对内保障公司运行,对外增强公司担责能力。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两种观点:按照代位权的原理,无论公司的债务与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孰先孰后,公司债权人均可依法向公司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欠缴增资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债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债权侵权理论,公司尚有未清偿之债,股东未按照增资的要求实际缴纳出资款项,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公司股东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公司增资后的全部资产应当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即无论增资行为在前或者在后,股东均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法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对本案产生法律效力。荣联超市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荣诚公司及案外人农业担保公司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因农业资产公司已经与农业担保公司就其出资不实的责任经仲裁委仲裁,并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人已经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农业资产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之间虚构债务、恶意串通等情形,也无案外人就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异议,故该调解书对本案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农业资产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了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赔偿义务,荣诚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2017)渝0105号民初234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公告(网页打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2016年委保字第0139号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等,拟证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农业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我方在仲裁案中均有举示。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荣联超市银行交易明细、扈豪个人活期交易明细、(2017)渝01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企业信息打印件、荣联超市声明等,拟证明农业担保公司为荣联超市代偿的8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农业担保公司,且借款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农业担保公司不享有该800万元到期不能清偿的债权。农业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荣联超市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明细内容可以看出荣联超市确实收到了800万元的放贷,至于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扈豪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是农业担保公司员工,即便其是农业担保公司的员工,他也可能和荣联超市有其他的交易;对(2017)渝01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企业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农业资产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荣联超市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农业资产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农业资产公司作为荣联超市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法对荣联超市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债权人均具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评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第二,申请人农业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农业资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农业担保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请求农业资产公司向其支付应向荣联超市交纳的出资款500万元及利息。该案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并进行调解,作出了(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有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应向荣联超市支付的股东出资款500万元及利息的内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法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根据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仲裁庭在(2017)渝仲字第2508号案件中对于相关证据组织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于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以及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确认,属于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其仲裁处理结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仲裁调解书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农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农业资产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2日履行了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鉴于农业资产公司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了出资不实股东的全部补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