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资产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重庆市农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不是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联超市)的合法债权人,不存在荣联超市无法清偿、农业担保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农业资产公司作为荣联超市的股东不应当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偿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2017)渝仲字第250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属于恶意调解,一、二审法院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否定其效力。荣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农业资产公司是否应向荣诚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荣诚公司作为荣联超市的合法债权人,因为荣联超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荣诚公司起诉要求荣联超市的股东农业资产公司在其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荣联超市所负荣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荣诚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农业资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农业资产公司已经与案外人农业担保公司达成(2017)渝仲字第250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农业资产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履行了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第二,关于农业资产公司与案外人农业担保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是否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的问题。经审查,2017年11月16日,农业担保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应向荣联超市交纳的出资款500万元,裁决农业资产公司立即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017年11月20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农业资产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应向荣联超市支付的股东出资款500万元;农业资产公司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1月22日,农业资产公司支付农业担保公司5375187.5元,备注为支付股东出资款。当日,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农业资产公司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支付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75187.5元。本院认为,农业资产公司与案外人农业担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经重庆仲裁委员会确认,并做出(2017)渝仲字第2508号调解书,该仲裁处理结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荣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对仲裁调解进行实质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荣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