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为与某某、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岐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又名孙刚林),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金昌(又名孙盛昌),男,约56岁,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
法定代表人郭朝辉,任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孙金昌、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昌、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金昌以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同原告签订蔡中1号楼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所有的劳务,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结算原告劳务费26484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下欠原告244844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延给付期限,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44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与孙金昌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工程标志牌照片一张。3、本院对证人巨让梨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金昌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金昌以被告凯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孙金昌将蔡家坡高级中学1号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由孙金昌按工程量给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12月18日,经孙金昌所雇佣的工地负责人赵兵昌、巨让梨核算,孙金昌按***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实际给付原告劳务费2648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金昌分两次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现拖欠原告劳务费194844元未给付。
另查,1、岐山县蔡家坡镇高级中学教师1号公租房工程牌上所标示的施工单位系凯盛公司。
2、蔡家坡高级中学1号公租房系孙金昌个人承包,其在承包工程时挂靠于凯盛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孙金昌提供了劳务,被告孙金昌应依据核算结果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凯盛公司系蔡家坡镇高级中学教师1号公租房工程牌所公示的施工单位,被告孙金昌以凯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孙金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凯盛公司作为资质证书的出借方,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孙金昌曾分两次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故在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中应经被告给付的部分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昌(又名孙盛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4844元,被告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又名孙刚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承担1970元,被告孙金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雒 滢
助理审判员  付亚军
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