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0303民初1517号
原告陕西浩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未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宝鸡市金台区,且作为被告之一的**其住所地也在宝鸡市金台区。另,该案系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至本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小玲
书记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