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1民初311号
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芳鱼,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鹏,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住宝鸡市岐山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C座2111室。
法定代表人:任江涛,男,汉族,住宝鸡市扶风县,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天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鹏及被告新贝天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金15642元并承担延迟竣工验收损失3500元,并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7643元(当庭变更),共计26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经介绍人李波牵线介绍,原告公司员工袁晓鹏与被告公司职员任龙涛在原告项目所在地太白县太白家园小区,共同协商约定为太白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太白家园内4#7#8#楼安装成品防盗门8樘。2021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职员任龙涛给袁晓鹏发来电子合同,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5642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预付款15642元,并约定最迟40天内完成安装并交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安装完成,且被告公司职员小任也无法取得联系,2021年10月28日原告联系被告公司法人任江涛,说明事情经过要求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被告至今没有出面做出任何解释,也没有对此事提出解决方案,反而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工期延误,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贝天家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其给我公司账户转入预付款15642元的情形属实,我公司也承认有一笔凯盛公司款进我公司账户,但是否是原告打给我公司的我提出质疑;太白县电信小区的李总联系到我们村委会,通过李总和村委会给我们协商,安装防盗门的事情得到解决,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义务,不应退还定金。对于原告所说工期延误的事情我没有合同也不知道具体完成施工的时间。
原告凯盛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凯盛公司员工袁晓鹏和被告公司的监事、销售人员任龙涛的聊天记录、买卖合同电子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出示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协商铝合金门窗买卖的谈判过程。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凭据,证实2021年7月16日原告陕西凯盛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中国银行,转入收款方账户为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买卖合同》定金15642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袁晓鹏与任龙涛联系买卖、安装门窗业务时,任龙涛拍照发给袁晓鹏。袁晓鹏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印的任龙涛的身份证照片、被告公司监事的证明材料及原告与西安杨涛门业联系购买门窗并预付定金10000元的聊天截图,证明任龙涛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在被告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原告只能重新订购门窗,并支付西安杨涛门业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贝天家居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任龙涛和我没有关系,他之前是我公司的销售代表,这个合同签订,纠纷发生后,我也联系不上他。第二组证据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15642元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对原告代理人袁晓鹏提供的任龙涛身份证照片及任公司监事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给其造成3500元的损失没有明确表明究竟花费在什么地方,时间跨度较大,所以不予认可。违约金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虽抗辩已经履行完合同安装门窗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通过其朋友李波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买卖、安装防盗门的销售人员任龙涛,因原、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均归属于原、被告工作人员供职的单位,故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即视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工作人员袁晓鹏和任龙涛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买卖防盗门业务进行磋商,双方对8樘防盗门的规格、价格尺寸、单价均有具体明确的要求,对付款的方式也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并以邀约的形式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门买卖合同》,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阅读、确认合同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公司的账户转入了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定金15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因原告转款的承诺行为而成立且生效。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买卖合同是否应原告的通知而解除。原告为了证实被告违约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和被告工作人员任龙涛的聊天记录。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2021年7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防盗门定金15642元后,时隔一周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任龙涛即失去联系,时至原告于2021年8月22日向西安杨涛门业转款10000元另行订购防盗门并用微信、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信息。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袁晓鹏于2021年8月23日以微信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鉴于你一直失联,无法联系到你本人,太白家园预定的防盗门无法按时在35-40天时限安装,我代表凯盛公司,与你解除合同。你将按照合约返还定金并赔偿我方损失)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以其不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构成违约,原告用微信通知被告的方式解除合同后给予了被告一定期限的履行债务的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自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自动解除。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及支付违约金7643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受到3500元的经济损失,并应支付因被告违约的违约金7643元。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的《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及支付违约金7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审理查明:2021年5月31日,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袁晓鹏经朋友李波介绍,认识了在太白县太白家园小区安装防盗门被告公司的监事兼销售人员任龙涛。原告的公司承接了太白县部分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其中的太白家园小区的4号、7号、8号楼刚好需要安装8樘防盗门。原告员工袁晓鹏于是和被告公司的任龙涛相互添加微信进行联系,2021年7月14日,任龙涛通过微信向袁晓鹏发送了电子版的《门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应该是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发送的是电子版,因此空白)乙方: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产品、数量、价款:1.氟碳漆工艺拼接楼宇门:①外包外右、尺寸1.26*2.1m的1个,单价790元/㎡,造价2090.34元;②外包外右、尺寸1.275*2.09m的1个,单价790元/㎡,造价2105.1元;③外包外右、尺寸1.38*2.1m的2个,单价790元/㎡,总价4578.85元;④外包外右、尺寸1.245*2.15m的1个,单价790元/㎡,造价2115元;⑤外包外右、尺寸1.25*2.09m的1个,单价790元/㎡,造价2064元;⑥外包外右、尺寸1.23*2.04m的1个,单价790元/㎡,造价1982.3元;⑦外包外右、尺寸1.25*2.04m的1个,单价790元/㎡,造价2014.5元。2.闭门器:8个,单价80元/个,总金额640元。3.锁:8个,单价230元/个,总金额1840元。4.门禁:8个,单价650元/个,总金额5200元。铁艺围墙4.4米*230=1012元,门买卖合同总价款合计25642.8元(含税)。二、付款方式:1.预付定金15642,货到5000进度款,安装完成5000尾款。2.安装质量标准:横平竖直,按照五零线控制标高,两边缝隙均匀,然后用发泡胶补点填充,钢门安装必须牢固。3.交(提)货方式、地点:。4.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支付。5.运输途中和安装期间的一切安全和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6.结算方式:银行汇款或电汇(见发票付款)。7.本合同解除的条件:。8.违约责任:。9.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节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10.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11.其它约定事项:。甲方:乙方: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晓鹏和任龙涛对电子版的《门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核对好后,被告销售员任龙涛要求原告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定金15642元。
原、被告工作人员袁晓鹏、任龙涛通过微信联系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发送的电子版《门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约定货到后再行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即通过中国银行岐山凤鸣支行对公银行账户1032********,向被告开户行为西安银行对公账户1160115800********内转入约定的定金15642元。
2021年7月22日下午18:36,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向被告销售员任龙涛发送微信:“兄弟,门还需要多久?”2021年8月14日、8月19日再次发送微信短信:“天天打你电话没人接,微信也不回”“联系你十几天联系不上,马上就四十天了,门到不了我就不要了。”但是被告销售员任龙涛一直没有回复原告。
2021年8月22日10:33,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通过微信转账向西安门业杨涛转账支付定金10000元,西安杨涛门业收到后回复袁晓鹏:“收到,我马上和王联系”。
2021年8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再次向被告销售员任龙涛发送微信:“鉴于你一直失联,无法联系到你本人,太白家园预定的防盗门无法按时在35-40天时限安装,我代表凯盛公司,与你解除合同。你将按照合约返还定金并赔偿我方损失。”被告销售员任龙涛仍然一直没有回复原告。
2022年9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袁晓鹏再次向被告销售员任龙涛发送微信截图,将袁晓鹏给西安杨涛门业微信转账10000元定做防盗门定金的事告知任龙涛,但同样没有回音。
2021年9月1日下午13:59,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继续向被告销售员任龙涛发送微信:“你说的30号今天已经9月1号了,不等你了。西安杨涛门业再有十几天就做好了?”,任龙涛同样没有回音。
2021年9月9日9:45,袁晓鹏继续向被告销售员任龙涛发送微信:“请回电话”,在没有收到任何回复后,再次发送微信短信:“那我就报警了。”但同样没有回音。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认证的电子版《门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晓鹏与被告公司监事兼销售代表任龙涛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晓鹏与西安杨涛门业杨涛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任龙涛照片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诉的系防盗门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协商防盗门买卖业务,被告方公司的监事兼销售人员任龙涛向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发送电子版的《门买卖合同》属于邀约行为,原告工作人员袁晓鹏按照被告工作人员任龙涛的要求于2021年7月16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对公账户汇入双方约定的定金15642元的行为属于承诺,该合同自被告公司收到定金时即成立生效。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归于单位负责。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协商的《门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却未按《门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8樘防盗门及闭门器、门锁、门禁等配套装饰物,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其与签订改建项目小区防盗门的安装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说其已经通过其村委会联系电信小区的杨经理对该问题协调解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安装防盗门的义务为由向被告以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该合同至微信通知载明的2021年9月1日解除。
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3500元的损失,并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643元,被告抗辩让原告明示造成损失的金额来源并用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3500元的具体来源及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让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其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当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43元的诉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被告防盗门预付定金1564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西安新贝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振 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