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362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眉县鼎盛大酒店总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凯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枣林镇枣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6259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到××号综合楼工程(现眉县鼎盛酒店),并于2014年6月6日与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5日,***以预支工程款名义向原告(眉县鼎盛酒店实际业主)借款70万元。随后,在凯盛公司与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凯盛公司虽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但不承认借支的是工程款,***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了(2023)***字第135号仲裁裁决,对该笔70万元不予认定为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能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凯盛公司辩称,***个人向***借款70万元属实,与被告陕西凯盛公司无关,凯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个人偿还。
被告***辩称,***个人向***借款70万元属实。但荔***实际向***出借70万元,利息是高额的,利息是通过现金向***偿还。该借款是个人所借与陕西凯盛公司无关。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号综合楼”项目(眉县鼎盛酒店)出资人,建设单位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2014年6月6日,被告***借用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号综合楼”项目(现眉县鼎盛酒店)施工。施工期间,2014年8月15日,***以预支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在凯盛公司与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凯盛公司虽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但不承认借支的是工程款,***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6日做出(2023)***字第135号仲裁裁决,对该笔70万元不予认定为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
另查,***裁委员会做出的(2023)***字第135号仲裁裁决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陕西凯盛公司收到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借款三笔共计92万元(含本案7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款项性质属于个人借贷或工程款有异议。***裁委认为,该92万元均以借条形式体现,没有表明目的或用途,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款与本工程相关,故不予认定该款项为已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案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仲裁裁决查明,陕西凯盛公司收到该款项。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凯盛公司资质与凯盛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该涉案借款系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陕西凯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70万元一直被充抵工程款,2023年6月16日仲裁裁决后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