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
法定代表人:景其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山,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什字。
法定代表人:谭康,系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于春梅,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景其年,系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山,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火车站街建设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马维鸿,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因与原审原告景其年、原审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景其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山,上诉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原审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马维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起算利息时间及不支持钢材款83910元错误。
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不承担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计付利息标准错误,永安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过户及出具建筑税发票的情况下,人防办有权拒付欠款及利息。
原审原告景其年、原审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欠款3091814.7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843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景其年(持股90%)、白桂花(持股10%)投资或控股,于2007年4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5月6日,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5月26日先后登记于该公司名下。2004年12月26日,景其年使用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议定,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景其年主导开发的武威城区北关西路73号腾达印刷厂商住楼建设项目中,投资建设5651㎡的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即人防工程。按照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地下人防工程(含地上地下所有出入口)产权归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土地使用权随产权转移),地上综合楼、住宅楼产权归景其年一方;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需要地面房屋,由双方商定,房屋价格原则上以土地价、建安价及税收等成本为基础购买。2005年3月2日,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甘人防办发(2005)11号文件批复立项,工程由景其年的工程队使用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关于工程付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条中约定,施工单位进场15日内先预付包干价15%的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0%为止,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留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随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工程1年、电气照明2年、给排水2年、通风3年、防水5年、采暖工程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防水为5%);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2005年4月18日工程开工,200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2011年5月6日,人防工程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验收。2012年7月,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161.83㎡的门面房及配套用房;2014年1月14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上述购买房屋评估部价值1758283元。2014年12月6日,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项目经施工方决算,工程总造价7799323.19元。2014年12月20日,甘肃国信会计师事务所、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经审计作出甘国会审字(2014)第55号审计报告,报告建议: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项目许施工单位申报造价14809140.42元(涉及本案11143380.86元),审计核实为14341898.47元(涉及本案10676138.91元),核减467241.95元(涉及本案467241.95元);截止审计时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项目建设资金11925919.63元,其中支付的9025563.04元没有取得收款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审计报告还指出,因双方未开具或未收取正式发票,导致相关账务长期挂账。在该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决)算造价审定明细表》上,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盖章确认。根据审计报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认同: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支付对方工程款、购房款共计10676138.91元,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已付部分工程款7668234.15元,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共欠对方方工程款及购房款总计为3007904.76元(其中拖欠的工程款为1249621.7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权益是否适格,二是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否就拖欠工程款及购房款承付利息。从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所涉联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尚处于筹办当中,而自然人景其年及其工程队在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要约成功的情况下,使用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签约及施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且联建项目已建设成功,双方对已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结果不持异议,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景其年作为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2007年4月19日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作为股东已将上述联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让渡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本案联建项目之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现均已先后于2007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登记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2012年7月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还向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门面房及配套用房161.83㎡用于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的使用,2014年12月20日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甘国会审字(2014)第55号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决)算造价审定明细表》上以权利人身份盖章确认审计结果各方未予异议,而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与之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与其无关。可见,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及主张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无不妥,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相反,自然人景其年作为股东将本案所涉权利与义务让渡与企业法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已丧失主张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已不适格。关于拖欠工程款及购房款承付利息之问题,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拖欠工程款本金为1249621.76元(包含3%保修金267535.68元);购房时间为2012年7月,拖欠购房款为1758283元。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条施工单位进场15日内先预付包干价15%的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0%为止,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留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以及随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工程1年、电气照明2年、给排水2年、通风3年、防水5年、采暖工程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防水为5%)及工程质量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的约定,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有两个节点,一是工程决算时间2014年12月6日,二是保修期满的付款时间2011年11月15日前,显然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均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按约定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利息之责任。至于拖欠购房款之利息,因双方无约确定,故应从拖欠之日2012年7月的次月1日起依法承担支付拖欠购房款利息之责任。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因联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及房屋买卖关系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并进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法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拖欠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购房款3007904.76元未付,系对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债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偿债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付欠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当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作为债权方的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税收法规,向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具合格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偿付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房价款30079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保修金267535.68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息,购房欠款1758283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其余工程欠款982086.08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30元由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示了两张照片以证明永安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其交付修建的南苑车库,但经审查,照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人防办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另本院认为应就永安房地产公司出示的钢材收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向钢材收条出具人魏希盛调查,魏希盛陈述:其是人防办工作人员,参与了永安房地产公司承建人防办工程,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钢材收条是其本人出具,是由当时人防办领导安排,从永安房地产公司处调运用于门厅地下室、化粪池修建的建设用料,上述工程没有在原工程设计图纸内,属额外增加工程。对魏希盛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人防办认为魏希盛陈述证明了钢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魏希盛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11月28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从和平建筑公司价值83910元的钢材用于修建门厅地下室、化粪池工程。
本院认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建筑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责任。现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张合同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对拖欠工程款本金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就是否承担相关欠款利息的问题,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认为因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整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及未开具建筑税发票故不应承担偿付利息。就此,本院认为,经审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无据证实其主张未完整交付房屋的事实成立;另办理过户登记及开具建筑税发票确属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的合同附属义务,但在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乙方义务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拒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算期限问题,欠付款项包括退红线及出入口多占地款、工程款、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购房款等。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对一审确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起算期限无异议之外对其他项目款项的利息起算期限均有异议。经审查,《联建工程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占用乙方黄金地段门面以及其他地段作为人防工程出入口,应承担土地费(按评估价计算),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支付给乙方”。而对工程项目(包括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退红线及出入口多占地款)的审计、评估、结算均于2014年12月始完成,在此情形下,一审确定包括拖欠退红线及出入口多占地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根据购房时间确定拖欠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所涉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上述规定精神确定。另经查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占用钢材款的事实存在,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可在本案中一并向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
综上所述,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偿付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房价款30079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保修金267535.68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息,购房欠款1758283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其余工程欠款982086.08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付上诉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款839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1元,由上诉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14296.8元,上诉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魏君鸿
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文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