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02民初4897号
原告: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
法定代表人:景其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景其年,系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武威市。
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什字。
法定代表人:谭康,系该办主任。
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火车站街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其年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武威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其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景其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欠款3091814.7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84343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26日,我方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双方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我方开发的武威城区北关西路73号腾达印刷厂商住楼建设项目中,投资建设地下人防工程,占地面积5651㎡;按照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地下人防工程(含地上地下所有出入口)产权归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土地使用权随产权转移),地上综合楼、住宅楼产权归我方;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需要地面房屋,由双方商定,房屋价格原则上以土地价、建安价及税收等成本为基础购买。由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正在筹建办理工商登记当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其年的工程队又挂靠于武威和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所以《联建协议》就以武威和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定,但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上述项目之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公司,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均在公司的名下登记。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按协议履行了规定义务。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由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甘人防办发(2005)11号文件批复立项,由我方的工程队具体承建。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2005年4月18号,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1号,合同工期总天数667日;合同价款陆佰万零壹仟陆佰肆拾陆元(6001646.00元)。后我方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并通过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验收。经双方决算,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支付给我方工程款1067***38.91元,加上漏算的2004年11月28号钢材款83910.00元,共计10760048.91元。但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购房款7668234.15元,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仍欠我方工程款及购房款共3091814.76元未付。该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联建协议的签定、建设工程的发包、施工、验收、结算均是我方与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公司完成的,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07年4月19日才设立注册登记的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后,依法驳回其起诉。2、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并未拖延付款。2014年12月双方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和审计,由于审计中提出的收款发票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故涉案工程的相关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我方支付工程尾款前提应当是对方先行开具工程的全部票据,我方才予以支付剩余尾款。3、我方不同意向对方支付欠款利息。涉案工程款的欠付是由于对方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所造成,对方要求我方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算是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决算之后进行支付。4、我方对对方主张的83910.00元的钢材欠款不认可。对方称我方2004年11月28号收其83910.00元的钢材与事实不符,对方所持收条非我办出具。
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述称,涉案工程是2014年以我公司的名义联建及施工的,当时景其年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我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和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转包和分包行为,我公司在此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与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景其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联建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涉案标的物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由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联建工程协议书、武人防发[2004]49号请示报告、甘人防办发[2005]11号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6日验收表、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12月6日单位工程结算书、甘肃国信会计师事务所与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甘国会审字(2014)第55号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用于证明2004年11月28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其83,910.00元的钢材的收条(出具人***)一张不予认可,认为收条非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故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予以否定。本院审查认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异议成立,因为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能反映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对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享有此债权,举证方可在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景其年(持股90%)、***(持股10%)投资或控股,于2007年4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5月6日,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5月26日先后登记于该公司名下。2004年12月26日,景其年使用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议定,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景其年主导开发的武威城区北关西路73号腾达印刷厂商住楼建设项目中,投资建设5651㎡的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即人防工程。按照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地下人防工程(含地上地下所有出入口)产权归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土地使用权随产权转移),地上综合楼、住宅楼产权归景其年一方;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需要地面房屋,由双方商定,房屋价格原则上以土地价、建安价及税收等成本为基础购买。2005年3月2日,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甘人防办发(2005)11号文件批复立项,工程由景其年的工程队使用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关于工程付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条中约定,施工单位进场15日内先预付包干价15%的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0%为止,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留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随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工程1年、电气照明2年、给排水2年、通风3年、防水5年、采暖工程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防水为5%);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2005年4月18日工程开工,200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2011年5月6日,人防工程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验收。2012年7月,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1***.83㎡的门面房及配套用房;2014年1月14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上述购买房屋评估部价值1758283元。2014年12月6日,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项目经施工方决算,工程总造价7799323.19元。2014年12月20日,甘肃国信会计师事务所、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经审计作出甘国会审字(2014)第55号审计报告,报告建议: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项目许施工单位申报造价14809140.42元(涉及本案11143380.86元),审计核实为14341898.47元(涉及本案1067***38.91元),核减467241.95元(涉及本案467241.95元);截止审计时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项目建设资金1192***19.63元,其中支付的9025563.04元没有取得收款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审计报告还指出,因双方未开具或未收取正式发票,导致相关账务长期挂账。在该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决)算造价审定明细表》上,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盖章确认。根据审计报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认同: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支付对方工程款、购房款共计1067***38.91元,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已付部分工程款7668234.15元,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共欠对方方工程款及购房款总计为3007904.76元(其中拖欠的工程款为1249621.7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权益是否适格,二是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否就拖欠工程款及购房款承付利息。从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所涉联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尚处于筹办当中,而自然人景其年及其工程队在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要约成功的情况下,使用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签约及施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且联建项目已建设成功,双方对已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结果不持异议,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景其年作为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2007年4月19日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作为股东已将上述联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让渡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本案联建项目之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现均已先后于2007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登记于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2012年7月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还向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门面房及配套用房1***.83㎡用于武威市北关西路人员俺蔽部工程的使用,2014年12月20日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甘国会审字(2014)第55号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决)算造价审定明细表》上以权利人身份盖章确认审计结果各方未予异议,而第三人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与之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与其无关。可见,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及主张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无不妥,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相反,自然人景其年作为股东将本案所涉权利与义务让渡与企业法人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已丧失主张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已不适格。
关于拖欠工程款及购房款承付利息之问题,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拖欠工程款本金为1249621.76元(包含3%保修金267535.68元);购房时间为2012年7月,拖欠购房款为1758283元。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条施工单位进场15日内先预付包干价15%的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0%为止,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留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以及随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工程1年、电气照明2年、给排水2年、通风3年、防水5年、采暖工程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防水为5%)及工程质量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的约定,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有两个节点,一是工程决算时间2014年12月6日,二是保修期满的付款时间2011年11月15日前,显然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均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按约定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利息之责任。至于拖欠购房款之利息,因双方无约确定,故应从拖欠之日2012年7月的次月1日起依法承担支付拖欠购房款利息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因联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及房屋买卖关系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并进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法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拖欠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购房款3007904.76元未付,系对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债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偿债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付欠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当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作为债权方的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税收法规,向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具合格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偿付武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房价款30079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保修金267535.68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息,购房欠款1758283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其余工程欠款982086.08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息),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0元由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