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凉州区黄羊镇山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02民初8401号
原告:陶恒有。
被告: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凉州区黄羊镇发展路。
负责人:***,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凉州区黄羊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凉州区黄羊镇山泉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凉州区黄羊镇山泉村*组。
负责人:***,男,系该组组长。
被告: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鲜小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施工员。
原告陶恒有与被告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羊镇政府)、凉州区黄羊镇山泉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泉村一组)、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恒有与被告黄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泉村一组负责人***及被告和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恒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被告的法律责任;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将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将原告受损之日起至恢复正常使用功能止,按每个月600元标准给予原告生活补偿;5.给予原告一次性精神补偿360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黄羊镇政府整治村容村貌,镇干部***、***带领村干部组织施工队在我房屋南侧街道施工时,要对灌溉水渠土基和土沿层进行平整,我们附近村民进行劝阻,告知对方灌溉水流较大,下游水渠较小,容易造成溢水情况,给我们村民造成损失,但他们答复说会尽快修复水渠。整治完村容后被告一直未对水渠进行维修,2017年5月8日我村灌溉麦苗时水漫过水渠,虽然经多人加高水渠土沿层施救,但溢出水渠的水仍然淹没了街道和我家房屋,导致我的房屋受损,给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镇政府解决,但多次沟通未能解决,遂诉至法院处理。
黄羊镇政府辩称,陶恒有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中,只有恢复原状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审理范围,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陶恒有所述不属实,镇政府整治村容村貌是合法行为,没有损坏水渠,整治工程招标发包给和平建筑公司完成,黄羊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整治村容村貌后,2016年冬灌时也没有发生事故,2017年5月8日溢水是因组里未合理分流水量所致,与黄羊镇政府无关。
山泉村一组辩称,黄羊镇干部***、***带领施工队破坏了水渠,我认为应该由镇政府承担责任,施工队有违法行为,陶恒有的损失与三泉村一组没有关系。
和平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是通过黄羊镇山泉村整治环境卫生招投标,和黄羊镇政府签订合同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也只是清理杂草,并未改动或损毁山泉村一组的水渠,我公司对陶恒有的损失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陶恒有提交的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陶恒有提交的申请书及书信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陶恒有向黄羊镇政府申请解决的事实,亦应予认定;陶恒有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水渠情况及房屋受损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黄羊镇政府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招标公告、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单、工程效果图,能够证明黄羊镇政府将山泉村整治环境卫生项目发包给和平建筑公司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黄羊镇政府提交的农渠溢水详细情况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应予认定;黄羊镇政府提交的***管处证明、黄羊山泉村村委会证明、水量记载表,均能反映当年山泉村一组用水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能够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底,黄羊镇政府为整治村容村貌,将黄羊镇山泉村扶贫攻坚脱贫验收环境整治工程承包给和平建筑公司,和平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将位于山泉村一组陶恒有房屋旁的水渠桥边水泥护墩损坏,同时将桥头上游来水方向农民为防止溢水而辅加的***当作垃圾清理。2017年5月8日山泉村一组春灌时,因水量较大,导致陶恒有房屋南侧二十余米渠道及桥面溢水,溢水浸淹陶恒有房屋,造成陶恒有部分房屋受损。事发后陶恒有与黄羊镇政府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审理中,经陶恒有申请,本院委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对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评估房屋损害价值为40514元,陶恒有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施工措施,致使山泉村一组桥头墩受损,未详查村民给桥头水渠加砌渠沿作用而将辅沿清理。工程完工后,和平建筑公司未能修复毁损的水利设施,直接导致灌溉土地时发生水溢,造成陶恒有房屋受损后果,和平建筑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黄羊镇政府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和平建筑公司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黄羊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山泉村一组作为该水渠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水渠使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日常养护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和平建筑公司对水渠造成损害后,山泉村一组放任该水渠受损害状态存在。2017年5月8日山泉村村委会通知组长***水量较大时,山泉村一组组长***明知水渠有损坏,而未及时组织村民采取分流措施,对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根据过错程度酌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宜由和平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90%,即40514元×90%=36463元;由山泉村一组赔偿损失的10%,即40514元×10%=4051元。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和平建筑公司整治村容村貌属于公益性事务,损坏水渠附加沿,并非故意而为,过失明显,加之陶恒有未提交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恒有要求赔偿房屋受损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因陶恒有部分房屋受损后,仍有部分房屋完好可供自救,审理***有又未提交其损失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陶恒有房屋受损款36463元;
二、凉州区山泉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陶恒有房屋受损款4051元;
三、驳回陶恒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由凉州区山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45元。鉴定费6000元,由武威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由凉州区山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