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双方合同所涉的标的物为低层建筑,对建设资质并没有特殊要求,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由于***在实际施工中未能修建龙骨吊顶,故相关费用4.5万元应当从陶主学应付款合同款117万元中核减。结合陶主学已付款98.4765万元,可以认定,陶主学应当再支付***工程款14.0235万元(117万元-4.5万元-98.4765万元)。因为陶主学在工程验收后未能实际退还押金,故***关于退还押金2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陶主学未能就***承诺负担税金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从客观情况看,和平公司中标合同价款为155万多元,陶主学将工程转包价为117万元,***包工包料完工后,陶主学实际掌控的利润近38万元多元,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实际承担建设任务的主体承担工程税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工程税金应当由陶主学负担。关于和平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因为工程系和平公司中标签订,和平公司委托陶主学施工,陶主学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带有职务性质,故陶主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时,和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陶主学、和平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