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5566号
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子龙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废气治理工程设备制作及工艺管道制作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喷漆废气、焊接废气、抛丸粉尘治理及隔油池修建、原有生化池填料更换等项目,合同总价为5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实地查验、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并运送、安装等,截止2015年1月31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达90%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外,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主体设备进场后3日内第二次支付合同进度款2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至今仍欠244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44000元及违约金(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废水、废气治理工程设备制作及工艺管道制作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喷漆废气、焊接废气、抛丸粉尘治理及隔油池修建、原有生化池填料更换等项目,合同总价为54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启动金(金额:164400元)。2、乙方主体设备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给乙方(金额274000元);3、乙方完成废水、废气治理工程并通过环保局的预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金额:109600元)。违约条款有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主体设备于2015年1月30日进场,原告先后完成了实地查验、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并运送、安装等主要工程。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6440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马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设备进场签收记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已于2015年1月30日进场,且原告已将大部门工程进行了安装,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在原告催收下支付了3万元,尚欠244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告请求的日千分之五也过高,故本院调整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44000元;
二、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