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2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
委托代理人段鹏涛。
委托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子龙。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Q的《客户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57,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日起60天内交货,被告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被告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原告给予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应由被告现场人员与原告现场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5%,安装完成并调试成功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完(质保期两年,自货到现场3个月后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1,56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56元。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Q),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15年2月14日的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供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材料,用以佐证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按约付款。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并调试成功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即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149,929元),现该部分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56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期限届至的剩余货款118,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7,891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因该部分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本院现在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重庆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