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田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勇,酒钢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耀山,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小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嘉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武威三建委托代理人董耀山、葛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货款266690元。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32.5#水泥203吨。现被告尚欠货款1777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7740元及利息50441元(暂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228181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授权酒泉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水泥、签订合同。被告驻酒泉项目部与原告主张的水泥货款发生在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之后双方就水泥供货量进行了对账,原告方经办人包雷出具收款收条,并在2010年6月29日最后一次的收条中特别注明”货款已全部付清”,证明被告酒泉项目部已向原告付清水泥货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货款发生在2008年11月之前,原告在四年之后主张权利,其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武威三建第三施工处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的需方(买方)为武威三建第三施工处11#、12#楼;另一份合同的需方(买方)为武威三建第三施工处13#、14#楼。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产品为戈壁牌水泥,普硅42.5#水泥1000吨,单价290元(送货)、275元(自提);普硅32.5#水泥1000吨,单价270元(送货)、255元(自提);交货地点需方施工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地址为酒泉市西郊十四号基地住宅楼。2008年3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武威三建驻酒泉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的需方(买方)为武威三建驻酒泉项目部11#、12#、13#、14#楼;另一份合同的需方(买方)为武威三建驻酒泉项目部13#、14#楼。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产品为戈壁牌水泥,普硅42.5#水泥1000吨,单价293元(送货含卸车);普硅32.5#水泥1000吨,单价273元(送货含卸车);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工地(酒泉市区),运费由供方承担。200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驻酒泉项目部送达调价通知,决定自2008年5月8日起对现行水泥价格(包括合同价和零售价)每吨上调50元,被告驻酒泉项目部在调价通知上签字盖章同意调价。原告依约向被告驻酒泉项目部十四号基地住宅楼11#、12#、13#、14#楼供应水泥。原告提交的双方水泥用量对账单证实,2008年3月至11月,原告向11#、12#楼的水泥送货数量为普硅42.5#水泥195吨、普硅32.5#水泥120吨;向13#、14#楼的水泥送货数量为普硅42.5#水泥139吨、普硅32.5#水泥366吨。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施工处(11#、12#楼)发出债权债务认证书,核实确认被告第三施工处(11#、12#楼)尚欠水泥款88950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2250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88950元,2010年6月29日支付71900元,由原告方销售人员包雷出具收条,并在2010年6月29日的收条上注明货款已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09年12月28日支付的水泥款88950元系11#、12#楼的货款,被告酒泉施工工地11#、12#楼的水泥款已经付清。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向其采购复合32.5#水泥203吨、金额94150元,并由原告运往被告承建的玉门镇再就业石油大道施工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用量对账单、债权债务认证书、收条、送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威三建第三施工处和酒泉项目部,系临时职能部门,与被告属委托代理关系,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对承包项目进行管理、施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武威三建承担,故武威三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发生的水泥供应数量已经结算,所产生的货款由原告宏达公司销售人员包雷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货款已全部付清。包雷系原告方销售代表,既是签订本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履行期间供货的对账人、收款人,其与原告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以原告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包雷在收条中注明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没有任何歧义,表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故被告抗辩货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酒泉施工工地,原告主张的2010年运往玉门镇就业石油大道施工工地的32.5#水泥203吨,其提交的送货凭证和销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能够证实2010年原、被告之间在玉门镇施工工地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3元,诉讼保全费1711元,共计64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
人民陪审员 侯永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寇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