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佰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佰虎,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祥章,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百永,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凉州区发放镇恒沙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恒沙寺。
负责人:释续见,系恒沙寺管理委员会主持。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佰虎、鲁祥章、张百永、凉州区发放镇恒沙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恒沙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百永以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合同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张百永以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佰虎、鲁祥章修建武威兴胜养老院一号楼、二号楼主体工程。”实际情况是2015年4月30日,三建公司与发包人恒沙寺管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案涉工程已经由张百永组织施工,2015年5月5日,张百永挂靠三建公司由三建公司与恒沙寺管委会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百永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合同在前,张百永不是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合同的。2、工程价款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佰虎、鲁祥章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工程结算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加减法认定工程价款为1497451.40元(3552210元-1500000元-554758.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佰虎、鲁祥章并非实际施工人。张百永承诺缴纳一定费用,三建公司才与恒沙寺管委会签订了合同,前期工程由张百永完成,后期因资金缺乏才将后续工程分包给刘建华完成,张佰虎、鲁祥章只是张百永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建方,但实际未参与工程施工,张百永和发包方直接进行了部分结算,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未进入三建公司账户,现查明发包方尚欠工程款,应由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三建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三建公司未向张百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恒沙寺管委会向其出具过书面授权,张百永应该是代表恒沙寺管委会。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百永不是张佰虎、鲁祥章,是因为恒沙寺管委会无可靠收入,短时间内不可能支付工程款,三人编造事实,试图从三建公司先拿到工程款,请法院将三人违法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据此,请求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百永是三建公司武威兴胜养老院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86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张百永作为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威兴胜养老院一号楼、二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张佰虎、鲁祥章,转包工程一方应为三建公司,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工程转包的责任。该转包的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张佰虎、鲁祥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建公司以其与发包人恒沙寺管委签订合同在后,张百永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合同在前否认张百永在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合同时代表三建公司,该理由不能否定张百永作为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张佰虎、鲁祥章实际施工的事实。张百永作为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张佰虎、鲁祥章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552210元,张佰虎、鲁祥章修建部分工程后,张百永又将后续工程以15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建华修建,张佰虎、鲁祥章共计从恒沙寺管委会和三建公司领到工程款554758.60元,对此,张百永已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和已干工程确认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建公司应再支付张佰虎、鲁祥章工程款1497451.40元(3552210元-1500000元-554758.60元)符合实际情况。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张百永和张佰虎、鲁祥章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张佰虎、鲁祥章没有实际修建工程、工程是其他人修建的证据,对其要求将三人违法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的主张和申请再审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永     忠
审判员     王雪生审判员孙发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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