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零售区9栋。
法定代表人:王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龙,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原审被告:李岚,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建)与被上诉人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原审被告王龙、李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威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光辉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共计供货603.437吨,货值金额1674166.51元。自合同签订起至2019年9月28日,武威三建以现金方式和车辆抵顶方式共计支付光辉公司2120900元,已经超付货款。一审时武威三建对2019年6月7日光辉公司与王龙之间的结算协议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的结算依据,仅以王龙出具的《付款协议书》认定欠款金额,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武威三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每吨4元,双方实际交易603.437吨,货值金额1674166.51元,每吨均价2774.38元,则违约金利率高达52.6%。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也未对武威三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致使光辉公司依据约定的超高违约金计算标准侵占武威三建的财产,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光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武威三建尚欠的货款本金,根据2017年8月11日武威三建向光辉公司出具的欠条,武威三建承认还欠货款25万元未付,欠条有王龙的签名,有武威三建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6月7日,王龙向光辉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对自己代表武威三建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进行二次确认,承认武威三建欠付货款25万元。拖欠的本金,第一次书面确认后,经过两年时间再次确认还是25万元,不存在误算、漏算、错算的可能。2019年10元,王龙向光辉公司付款10万元,还欠15万元。武威三建对结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的不当之处。仅凭其陈述,不应被采信。当事人对自己书面确认的事实,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恣意推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武威三建认为自己已经向光辉公司付款2120900元,但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事实上,光辉公司与王龙、李岚、崔云霞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他工地上也向光辉公司采购过钢材,武威三建将王龙对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混同到本案,混淆了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光辉公司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一审法院依职权将违约金调整到当时法律允许的标准,并扣减了王龙承诺支付的3万元补偿金,已经考虑了武威三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龙述称,25万元的欠条是我为了归还光辉公司的货款出具的。第一次我出具的欠条是25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2万元。我为了偿还该笔借款,拿车抵押借款22万元,产生了3万元利息。我为了拿回车辆,同意把3万元加到欠款里头。2019年出具付款协议书是因为这25万元没有还上,我同意再加3万元作为利息。两个条子都是在对方的胁迫下签署的,目的是取回抵押车辆,对方现在主张的欠款实际是货款之外的资金占用费,货款本金已经付清。
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威三建、王龙、李岚连带支付货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5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71691.84元,合计251691.84元;2.判令武威三建、王龙、李岚连带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武威三建、王龙、李岚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王龙代表武威三建与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威三建作为承包人承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亚太清湖湾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6年7月12日,王龙持“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印章),与光辉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成立后,2016年7月2日至10月2日期间,光辉公司分7次向案涉项目部供应钢材,合计603.437吨,产生货款合计1674166.51元。每次供货后双方签订付款保证书,对供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均进行约定。每份付款保证书有王龙签名及盖有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印章。2017年8月11日,王龙持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印章向光辉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光辉公司货款25万元未付,承诺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2019年6月7日,王龙向光辉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王龙保证于2019年8月6日前清付货款250000元,并另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金。王龙承诺,若在2019年8月6日前未支付25万元,致使光辉公司提起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王龙承担。2019年10月,王龙向光辉公司付款10万元。2020年3月28日,李岚、崔云霞向光辉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王龙在2019年6月7日作出的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本案光辉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4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265元。另查,2016年5月26日,王龙持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印章与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威三建及王龙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武威三建与光辉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武威三建既然对光辉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6日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与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因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均加盖“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印章”,且都由王龙代表武威三建签订,也就应当认可本案合同。光辉公司与武威三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武威三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武威三建就光辉公司起诉的事实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8月11日的欠条及2019年6月7日的付款协议书,武威三建欠光辉公司货款25万元,武威三建及王龙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付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9年10月,王龙向光辉公司支付10万元,实际上武威三建实际欠光辉公司货款15万元,光辉公司将王龙承诺的3万元补偿金算入本金是重复计算。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55天,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225天,则违约金为250000×15.4%÷12÷30×55+150000×15.4%÷12÷30×225=20319.44元。光辉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合理开支,且有合同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无合同明确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5月13日的违约金20319.44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二、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265元;三、王龙、李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8元、保全费1888元,合计4426元,由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龙、李岚负担3854元,兰州光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威三建提交新证据付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汇票转让单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武威三建向光辉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供货金额,多出的部分是按照每天三元的加价款。光辉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6月25日的5万元钢材款收据及承兑汇票予以认可,但对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龙曾向光辉公司销售人员崔鑫云有私人借款,实际施工人与光辉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微信转账不能区分何种经济往来。王龙向崔延堂的转账和结算单手稿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光辉公司、王龙、李岚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王龙持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武威三建与光辉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公章。就同一项目,王龙亦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武威三建与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公章。后武威三建向甘肃宝祥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王龙有权代表武威三建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双方之间的货款有每次供货后的付款保证书和对账明细予以佐证,供货完毕后由王龙代表武威三建向光辉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5万元并加盖武威三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公章,则武威三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由武威三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威三建上诉称其以现金支付和车辆抵顶方式共计支付光辉公司2120900元,但武威三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武威三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武威三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武威三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动提出,法院并无向其主动释明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每吨4元,光辉公司起诉时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已合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未过分加重付款方的责任。武威三建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威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军卫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保永存
书 记 员 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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