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福臣、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234号
原告:李福臣,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福臣与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臣及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56元及其利息985.05元(以12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2.0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为952.97元,2021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5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工地用自己的打桩机进行打桩。2019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设立的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项目部(以下简称“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进行结算,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打井桩35个,总深度303.9米,单价每米40元,合计12156元,并注明:付款时收回此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武威三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亚太公司的8、9号楼建设工程,王龙是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未和武威三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向其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应当向其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进行申报审核而非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福臣提交的结算清单,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是以手写方式出具,且并非其公司亚太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但认可该清单上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是其公司内部设立。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由武威三建公司所设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武威三建公司对公章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武威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李福臣在武威三建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工地进行打桩作业。2019年7月30日,李福臣和武威三建公司设立的亚太项目部进行结算,该项目部向李福臣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李福臣打井桩35个,总深度303.9米,单价每米40元,合计12156元,并注明:付款时收回此据。后经李福臣催要,武威三建公司未付欠款,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武威三建公司承担。关于李福臣与武威三建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李福臣虽未与武威三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武威三建公司亚太项目部对结算清单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已认可李福臣履行的打井桩作业,并对欠款数额亦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福臣按约履行劳务义务后,武威三建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武威三建欠付劳务费用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李福臣主张武威三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武威三建辩称李福臣应当向其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进行申报审核而非诉讼的问题,合同抗辩的范围应是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劳务费用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李福臣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武威三建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劳务费用,提供劳务和支付费用构成对等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主体应尽法律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若武威三建支付劳务费用后,李福臣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武威三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机关投诉,但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且武威三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将开具税务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故对武威三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福臣支付劳务费12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元,由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生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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