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62.42元(差额8503.47元);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附加税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按产值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税务部门按上诉人每年缴纳增值税的金额收取附加税(税种为农民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农民工工资残保金)。该附加税按上诉人全年缴纳增值税金额作为课税依据,不按每一个项目单独计算。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施工完成武南镇上中畦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其应承担的税金包括增值税和相应的附加税。原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增值税,对相应附加税未予认定。附加税是按税法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附加税,依据其完成工程量金额计算,应承担8503.47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撤销上诉请求第二项,补充认为一审对其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中漏算了农民工残保金税款8503.47元。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农民工残保金税款已经包含在一审上诉人自认的代缴纳的税款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缴纳的税款137760.4元不属实,但是一审判决后我没有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3821.79元,并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362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请求所述标准;2.要求三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挂靠三建公司中标承建凉州区武南镇上中畦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7月9日三建公司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标工程总造价为1858935.09元。施工期限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施工前为保证合同的如约履行,三建公司向**收取了140971.44元的履约保证金,收取管理费37160元;施工完成后三建公司向**退还保证金88421.55元,尚有52549.89元未退。工程完工后,2020年3月12日经国土资源局市区两级部门验收,工程合格,国土资源局向三建公司拨付了全部工程款1858935.09元,三建公司向**支付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705408.8元,缴纳税款189027.9元,其中三建公司代缴纳137760.4元,**缴纳51267.5元。除去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及税款后三建公司尚有15765.89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税凭证、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付款资料、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等经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应该缴纳建设工程的税款(增值税及附税)?2.三建公司能否向**主张规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其实际完成了凉州区武南镇上中畦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其应该获得全部的工程价款。三建公司认为税款是其公司缴纳给国家的,应该扣除。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挂靠三建公司进行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三建公司除收取了3万余元管理费外,并未从该工程中获利。三建公司依据国家对建设工程的征收税项目及税率依法缴纳了税款,该税款包含在建设工程款,理应由实际获利人**承担,三建公司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与法相悖,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规费的承担问题,三建公司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及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对规费进行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仅仅约定了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险。现三建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规费20余万元并未能举证证实,所举甘肃省建设厅核定给其公司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是2015年规定,且其公司计算错误,故对三建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诉争工程款中不应该扣除规费。综上两个争议焦点,现三建公司理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5765.89元,对剩余履约保证金52549.89元因为**承建的全部工程已如约完成并经发***工验收,其保证义务已完成,故应予返还。对**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对规费问题有争议,三建公司无恶意拖欠不支付的故意,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剩余工程款15765.89元;二、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履约保证金52549.8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支付项目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4元,**承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公司缴纳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残疾人保障金的完税证明7541.22元(均为复印件),证明一审对其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税款8503.47元漏算。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向上诉人缴纳了管理费,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说理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持一审遗漏其代被上诉人缴纳残保金税款8503.47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是137760.40元,该税款中包括残保金税款。一审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为137760.4元。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认为除了其一审提供的代缴纳残保金税款外还有8503.47元属漏算,其计算依据是按照《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但根据该计算方法和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计算的数额为8523.80元,对数额不符的理由,上诉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后上诉人又认为应按照其已支付的被上诉人全部民工工资612966.80元的1.5%计算残保金税款数额后再减去一审已认定其代缴纳残保金税款数额,但该数额仍与其主张不符,且也与其向一审提供的残保金税款的计算方法不符,故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漏算残保金税款8503.47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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