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挂靠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武威三建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或分包方,原审判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未付工程款不确定,两个工程款应该分开计算,遗漏工程的业主天**人民政府为当事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权主张劳务款,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24133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占用劳务费期间利息,从2020年1月12日按年息6%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三建公司中标承建天祝藏族自治县发包的***工程及棚户区改造工程,**挂靠三建公司,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16日签订三份单项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接天*****二区1号楼及2013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劳务。2014年,***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天*****工程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三建公司分三次向***支付了上述诉争工程的劳务工资。其中2018年2月28日支付7784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82824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39336元。***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20年1月10日向三建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已结清了全部农民工劳务工资。2020年1月11日,**与***结算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明,由三建公司承建的2012年天*****二区一标、天**2013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二号楼水、电、暖安装劳务费下欠共计524133元。由三建公司向***支付三笔(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计200000元,下欠劳务费为324133元。**的劳务施工队长***证明,2020年1月20日左右三建公司统计上述欠款数额时,其向***收取了上述工程量结算单据原件交给了三建公司。现***认为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违约利息,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以三建公司名义将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包修建的天*****二区一标、天**2013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二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单项劳务合同书,并加盖了三建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依据上述劳务单项合同完成了分包的劳务施工,虽分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诉争工程,***理应获取其劳务分包费用。现双方诉争焦点是该笔欠款应该由谁支付?三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认为诉争工程是由**挂靠三建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1月**给***出具了结算单据,尚欠***324133元劳务工程款未付,二被告理应支付。三建公司认为该欠款仅有**的结算单据,无其他施工资料印证,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且认为其公司已将发包方支付的诉争工程中的工程款全部并超额支付给了**及其分包项目施工人,现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对***起诉要求支付的诉争劳务款324133元已经审理查明,因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且**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认可对***的欠款,**已自述收取了上述工程中大部分工程款,故应由**向***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同时庭审中也查明了三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由**以其公司名义承建上述诉争工程,故其公司应在收益及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主张所欠劳务费的利息,***与**就分包工程结算后,并未能及时取得劳务费,故***主张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建公司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三建公司未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最后一期向***支付劳务工资是2020年1月10日,之后,***一直向**主张要求支付,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在诉讼前最后要求对方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时间为2020年,并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建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抗辩由发包方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天**人民政府,三建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天**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支付劳务工程费324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武威三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劳务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武威三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交由挂靠人**实际承建,部分劳务由***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以武威三建公司名义与***签订三份劳务合同,加盖武威三建公司驻天**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资料章,**作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对完成劳务价款签字确认,武威三建公司也向***支付200000元劳务款,武威三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方面存在过错。本案系劳务费主张,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该规定确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出借施工资质时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武威三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以武威三建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武威三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及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劳务费清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实武威三建公司与**已进行工程结算,是否超付、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无法认定,且存在已支付劳务费系***二区还是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也不明确,武威三建公司主张***二期工程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仅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已收取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处由**承担支付责任,由武威三建公司承担欠付劳务费连带责任符合案情实际,武威三建公司所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遗漏天**人民政府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武威三建公司并未提供天**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相关方的证据,与武威三建公司因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非本案劳务费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且系二审提出的新主张,对此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武威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上诉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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