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林友东、倪尔成申请恢复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628执恢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友东,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执行人倪尔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628民初14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林友东、倪尔成申请恢复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友东、倪尔成劳务费262,602.6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6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169.00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上的存款301,302.19元,其中标的款262,602.61元、案件受理费3260.00元、利息30,242.58元用于发还申请执行人林友东、倪尔成,剩余5,169.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上缴。对于剩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林友东、倪尔成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黔0628执恢21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友东、倪尔成可在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麻心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燕芬
书 记 员 龙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