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04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区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86340P。

法定代表人何晓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装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作出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催告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装饰公司支付余某某工资1550元、王某某工资1550元。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向被执行人***装饰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决定责令***装饰公司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某某工资1550元、王某某工资1550元,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未自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大渡口人社监理催[2020]4号),要求被执行人收到本催告通知书起十日内履行支付余贤明工资1550元、王元素工资1550元。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遂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提出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渡口人社监理[2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祎

审判员 马志勇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