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爱众发展集团公司重庆金易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731号
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5505Q。
法定代表人:袁晓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74952。
法定代表人:李昭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东路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6382X。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清,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小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3453747E。
法定代表人:陈炅斧,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众公司及金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原告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唐坤,第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维、陈昭清,第三人武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2017)渝0109执3620号执行裁定书对武胜公司230万元应收款的冻结;2.判决确认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判决确认(2017)渝0109执36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武胜公司230万元应收款归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所有;4.诉讼费由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中太公司在武胜城投公司应收款230万元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01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的异议请求。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不服,认为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理由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中太公司的建设资质与武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与中太公司签订《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施工,享有支付清民工工资、材料款和费用后的所有权益。中太公司享有工程款1.7%的管理费。之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履行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0日,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太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债权转让给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并于2018年1月25日通知了武胜公司,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应当属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所有,中太公司对武胜公司无应收款,法院裁定冻结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到期债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北碚区法院作出的冻结应收款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请求驳回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太公司述称,涉案项目虽然是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和武胜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中太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项目完成招投标、投资施工管理都是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运作,中太公司仅提供建筑资质。2018年1月10日,为方便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直接进行结算,遂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了武胜公司,该公司同意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中太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真正债权人,在武胜公司没有到期债权。
第三人武胜公司述称,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二原告与中太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武胜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原告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同》、《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代理费电子转账凭证及发票联、履约保证金记账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安全生产保证金电子转账凭证、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爱众公司与中太公司联合中标,爱众公司是中标投资人,中太公司是中标施工人。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在投标阶段以中太公司名义投标并支付招标代理费,中标后又以中太公司名义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雇主责任保险等费用。
第二组:《项目合作协议》、《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会议纪要、身份证明,拟证明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原告挂靠中太公司施工,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太公司不参与施工建设,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
第三组:《债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债权的通知、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回执单打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债权转让法律意见书复印件、(2018)川16民初413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2018年1月10日中太公司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项目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并将转让事宜告知了债务人武胜公司。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已没有应收款。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8年1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第四组:(2019)川16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6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消防施工单位及材料商起诉二原告及中太公司,武胜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挂靠中太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最终判决原告承担了涉案项目施工所欠的债务,因此原告理应享有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第五组:(2018)渝执异7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类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已没有应收款,该裁定可作为北碚区法院审理依据。
第六组:缴纳挂靠费明细表、管理费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挂靠中太公司施工,且已足额缴纳挂靠管理费。
第七组:缴纳税金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回单、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挂靠中太公司,工程中应缴纳的税金也由原告缴纳。
第八组:项目劳务、材料采购的招标公告截图、二原告给劳务、材料商等分包单位付款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第九组:照片10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后续进度款无法拨付。
第十组:关于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债权受让律师函,拟证明1、中太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金易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于2018年1月27日委托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武胜城投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将债权受让的事宜通知了武胜城投公司,并要求武胜城投公司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受让人金易公司;2、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第十一组:EMS邮政快递单、费用报销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四川武胜邮政局出具的发票四张、邮政快递物流信息及武胜邮政局出具的签收证明一份。拟证明1、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受金易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EMS向武胜城投公司邮寄了证据1(关于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债权受让律师函);2、金易公司支付了邮寄债权受让律师函的相关费用;3、武胜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收该律师函,并获悉律师函关于债权受让的内容。
第十二组:武胜城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邮箱收发记录。拟证明1、武胜城投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实际签收了中太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获悉债权转让的内容;2、武胜城投公司签收中太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8年2月1日通过其单位邮箱1596359578@QQ.com,向其法律顾问北京(成都)大成律所邮箱76908900@QQ.com,发送了中太公司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其出具法律意见书;3、武胜城投公司的法律顾问北京(成都)大成律所于2018年2月1日下午4点40分向武胜公司的邮箱发送了关于城市综合体债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2018年2月1日下午5:51,武胜城投公司将收到的金易公司的债权受让律师函转发给了北京(成都)大成律师事务所。该组证据证明武胜城投公司已经收到了中太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能够验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北京大成(成都)律所出具的债权转让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
第十三组: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重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计算机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电子邮件的收发地址为武胜城投公司,能够证明证据三中三封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该三封邮件均是由武胜城投公司发送及签收。2018年1月26日武胜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中太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又于2018年2月1日签收了金易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受让律师函,武胜公司在签收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受让律师函后,于2018年2月1日的不同时间通过邮箱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受让律师函转发给了其法律顾问,其法律顾问于2018年2月1日下午4点40分出具了债权转让法律意见书并通过邮箱发送给武胜城投公司。综上,从中太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单、金易公司邮寄债权受让律师函、武胜城投公司委托律师出具的债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在时间节点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债权转让人中太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武胜城投公司,债权受让人金易公司将债权受让的事实也通知了武胜城投公司,武胜城投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已经获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与中太公司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该债权转让对武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裁定时,武胜城投公司已经没有中太公司的债权。
第十四组:重庆高院(2018)渝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重庆高院(2019)渝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高院(2018)渝执2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1、金易公司、爱众公司与欧开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欧开建对重庆高院(2018)渝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在案件长达一年的审理期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庆高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欧开建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重庆高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重庆高院(2018)渝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高院也依法解除了该院(2018)渝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冻结措施。因重庆高院与北碚区人民法院均在2019年10月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武胜城投公司的应收款,冻结均发生在中太公司与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并通知武胜城投公司之后,因此,重庆高院(2018)渝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应该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能证明中太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在投标阶段,二原告公司以中太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爱众公司作为中标投资人,本应由其缴纳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金易公司有关;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北碚法院冻结中太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时间系2018年10月24日,该调解书的时间系2018年1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中太公司在案涉工程是否还有工程款及工程金额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形下,该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对转让合同、通知、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证明上述判决书是否生效。即使生效,因北碚法院冻结中太公司的应收款项时间系2018年10月24日,而上述两份判决书时间系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该判决书不能对抗执行。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打印,不认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打款凭证。对转账凭证、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8、对第八组证据中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0、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11、真实性无异议,邮寄的内容不清楚;12、三性均不认可;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武胜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在2018年1月,实际施工人证据的形成是在2018年以前,在本案的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前。同时债权转让与实际施工人均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没有足以推翻法律文书的证据之前,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能够反映本案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爱众公司、中太公司联合中标“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
2013年10月11日,武胜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武胜公司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中太公司施工。
2013年11月15日,武胜公司与爱众公司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取“利用社会合法资金投资建设”的模式,项目业主公开招标确定本项目的投资人和施工单位,负责进行本项目的投资和建设。项目业主按约向投资人支付投资及投资回报,按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建设资金。案涉项目共投资约5.8亿元。
2013年12月13日,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引进金易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共同投资人,投资比例为爱众公司30%,金易公司70%。并组建项目决策领导小组、投资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由施工项目部实施。
2014年1月6日,中太公司、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对履行中太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需资金全部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负责筹集,并按要求编制相关资料、组织人员、机具设备。中太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的1.7%从工程款中提取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财税等管理费用,另中太公司代为收取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的1.5%企业所得税和有关部门的费用。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经营所得收入在支付清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工程相关费用情况下,全部由其自主支配。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甲方(债权出让人)中太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本项目的施工合作合同,由乙方筹集资金以解决本施工项目建设中的全部资金。甲方愿意将其在本施工项目中对项目业主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乙方为本项目支付的劳务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税费金等项目实施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垫付款及本金和收益。甲方将案涉施工项目中应向项目业主收取的工程款与保证金(本项目债权)暂定14583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8年1月25日,中太公司向武胜公司邮寄了《关于转让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债权的通知》。
2018年10月12日,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中太公司作为被告、武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川16民初4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太公司按《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尚享有的工程款暂定95332111元(该数额为原被告初步确认的金额,最终数额以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审计结算为准)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共有享有。二、除上述款项外,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后续产生的款项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共同享有。三、2018年1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因中太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纠纷被人民法院执行终结的该项目工程款项,不包含在本协议第一、二项中约定的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共同享有的工程款数额之内,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另行向中太公司追偿。
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太公司、重庆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6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中太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216.8元。因中太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有应收款项,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款230万元。武胜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
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款230万元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01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还查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中太公司、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武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16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太公司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三者签订的《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名义上为合作合同关系,但从内容看是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太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经济及安全现责,从前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具体实施上述项目施工建设中,虽然是以中太公司名义成立的中太公司武胜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均是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对被冻结的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名下应收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能否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案涉争议款项享有权益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1、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可另诉解决。
2、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案涉争议款项所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经武胜公司发包,中太公司承包,二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武胜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亦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即使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仅享有向中太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该权利系一般债权,并非所有权。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不因此改变作为实际施工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对作为承包人的中太公司及作为发包人的武胜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即其对中太公司、武胜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仍为一般债权。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中太公司、武胜公司所享有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能否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太公司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其次,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虽然中太公司转让债权时,其与武胜公司尚未结算,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但是中太公司与武胜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存在,即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待双方完成最终结算,转让债权即告确定,本案中债权发生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可以成为转让标的;再次,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转让债权性质系工程价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且中太公司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具有处分权,中太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可让与债权;最后,案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债权转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爱众公司、金易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应收工程款,付出的对价为其作为案涉工程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为案涉项目支付的劳务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税费金等项目实施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垫付款及本金和收益。债权人中太公司仅需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武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及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1月,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此时,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因债权转让而使债权主体发生变化,《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因债权转让对武胜公司已无相应应收工程款。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获得向武胜公司案涉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请求权。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一执行裁定,仍将该款作为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款予以冻结不当。此外,本案当事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存在与中太公司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为中太公司规避执行的情况。综上,对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要求不得执行(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武胜公司230万元应收款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同时提出确认对前述款项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张吉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