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爱众有限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东路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6382X。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5505Q。
法定代表人:袁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74952。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小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3453747E。
法定代表人:陈炅斧,副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或者由法院予以减免。事实和理由:1.本案执行财产线索并不是由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也不是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要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去冻结案涉款项的。在法院作出裁定书冻结案涉款项时,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知情。因此,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诉讼费不应由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冻结其名下财产。法院冻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川武胜项目的工程款也无明显不当。在项目结束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巨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名下工程款转让给其他人,本就存在严重的恶意,其目的就是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过错,应当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应当按件收取,不应当按照标的收取。4.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采取以下这种收费方式可能才是合理的,即:如果原告败诉可以收取原告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的,也就意味着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错误了,这种情况法院就应当免收诉讼费。5.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到现在为止,一分钱没有执行到。被执行人钻法律漏洞,转移了债权,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措施,完全是在藐视法律。但这样却要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高额的诉讼费,对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严重不公平。6.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为本案诉讼费应当由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则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恳请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减免收取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仅针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单独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 川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