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天元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9执异73号
案外人: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8幢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7731X4。
法定代表人:杨碧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茜,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东路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6382X。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渝0109执3620号]中,案外人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中太公司在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的应收款(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基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的冻结。事实及理由:贵院在执行(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过程中,以中太公司对强发公司有应收款项为由,裁定冻结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但事实上,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在贵院冻结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在贵院裁定冻结时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已无应收款债权。现贵院的冻结构成案外人债权实现的障碍。贵院系于2019年3月28日向强发公司送达(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自2019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太公司对强发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源于《强发百年(原锦城佳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强发百年项目,系由张胜洪、黄明权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1日,因《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强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经实际施工人同意,中太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恒基公司,由恒基公司继续投资完成项目建设。该协议签订后,中太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通知强发公司。因此,案涉债权已经于2016年11月14日转让给恒基公司所有。并且在转让完成后,强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向恒基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4月8日向恒基公司支付500万元。前述事实表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恒基公司所有,中太公司对强发公司已不再享有工程款债权。而贵院于2019年3月28日向强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款项,系恒基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该冻结行为影响了恒基公司债权的实现,应予解除。综上,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公司诉被告中太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6634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中太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264216.8元。案件受理费25714元,减半收取12857元由原告***公司承担6428元,被告中太公司承担6429元。
因中太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渝0109执3620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7)渝0109执3610号之二、(2017)渝0109执3358号之二、(2017)渝0109执3582号之二、(2017)渝0109执3749号之二、(2017)渝0109执4068号之二、(2017)渝0109执3447号之二、(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二、(2017)渝0109执34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30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向强发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渝0109执恢306号之一、(2017)渝0109执3845至3849号之一、(2018)渝0109执3212号之一、(2019)渝0109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25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向强发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包括本案在内,本院共计有16个执行案件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总计55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恒基公司诉被告强发公司、第三人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渝05民初447号],原告恒基公司起诉请求强发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397312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25745638元、未付停工补贴人民币400万元及未付总包配合费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强发公司对中太公司承接的“强发百年”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8)渝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强发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接强发百年工程,双方就工程的承包内容和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6月2日,强发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强发百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中太公司进场施工至今的总产值估算为7992万元(具体金额待工程完工结算时再核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强发公司逾期未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59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7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强发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确认工期延误损失费用共计400万元。协议书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对属于中太公司施工的强发百年项目剩余工程量,应重新编制施工方案以确保顺利竣工。
2016年10月10日,中太公司(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承建的“强发百年”项目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应向强发公司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工程结算款、强发公司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强发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去截止强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日已支付金额。本协议签署日起,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强发公司收取转让款。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强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强发公司依据甲方与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直接向乙方履行给付义务。三、甲方承建“强发百年”项目尚未支付的材料及设备款、人工费、税费由乙方在收取的受让款中优先支付。受让债权的款项在支付完“强发百年”项目应付款项后,剩余款项用于归还乙方及关联方投资款及收益。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对“强发百年”项目的质量、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工程结算、保修等承担责任。其中,“强发百年”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强发百年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2016年10月12日,中太公司向强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鉴于你司严重滞延支付进度款,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现将应向你公司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工程结算款、强发公司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依法全部转让给恒基公司,具体转让金额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减去截止你司收到本通知日已支付金额。并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连同转让债权一并转让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有权依据你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你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有权依照你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你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工程结算款、强发公司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2016年10月13日,恒基公司与中太公司共同向强发公司发出《关于确认收款账户的函》,向强发公司确认了收款银行账号,并通知强发公司,所有应向中太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向恒基公司支付。强发公司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关于确认收款账户的函》。
2017年10月20日,强发公司与中太公司共同出具了《未付款确认书》,明确了强发公司未付款的总金额为60708718元,该未付款的组成为:工程总造价(按100%计算)+停工补贴+总包配合费+违约金-实付工程款-实付违约金。
2018年1月30日,强发百年2、3、4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太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强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强发公司将中太公司的应收款30万元支付给恒基公司。2018年4月8日,强发公司又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依据中太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代收“强发百年”项目工程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举示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为中太公司,乙方为张胜洪和黄明权,该合同书约定中太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强发百年工程交由张胜洪和黄明权组织施工及管理。2015年1月20日,张胜洪和黄明权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建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现金500万元参股“强发百年”工程项目,占股比例为45%。恒基公司又举示了“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载明重庆建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有限合伙企业,恒基公司系该企业合伙人之一,拟证明由于中太公司向重庆建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融资而无法偿还,故与重庆建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关联公司恒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恒基公司取得中太公司的债权已支付对价。
另查明:中太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从2013年起,中太公司即被全国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2019年3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9执36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30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9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25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强发公司、中太公司、恒基公司确认三方已进行结算,扣除强发公司已经支付中太公司和恒基公司的款项,强发公司还应当支付恒基公司5300万元工程款本金。恒基公司表示,除请求强发公司支付5300万元工程款本金及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外,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强发公司、中太公司同意恒基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强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三、恒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中太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定权利的转让。首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强发百年”项目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应向强发公司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工程结算款、强发公司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强发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去截止强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日已支付金额。该条约定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中太公司与恒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有效。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对“强发百年”项目的质量、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工程结算、保修等承担责任。“强发百年”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从该条约定的“‘强发百年’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结合中太公司向强发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恒基公司有权依据你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你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可知,该条实质上约定由恒基公司直接与强发公司进行结算,中太公司起协助作用。竣工结算并非债权,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条约定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应当取得强发公司的同意,否则对强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强发百年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该条为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工程款债权而设定的法定优先权,属法定权利,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法定权利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为工程承包人,作为法定优先权,不得任意转让。
二、关于强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
二审中,恒基公司表示,除请求强发公司支付5300万元工程款本金及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外,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关于恒基公司放弃本案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恒基公司请求强发公司支付5300万元工程款本金的问题。虽然恒基公司、强发公司、中太公司均确认强发公司应当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本金5300万元,但由于该款项系恒基公司受让的中太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强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9执36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7)渝0109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共计55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在上述执行措施解除前,强发公司不得擅自对外支付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款项。因上述执行措施尚未解除,恒基公司请求强发公司支付5300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恒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资格,故恒基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渝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案外人恒基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案外人实体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强发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强发百年”工程项目。2016年10月10日,中太公司(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承建的“强发百年”项目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应向强发公司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工程结算款、强发公司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强发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去截止强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日已支付金额。本协议签署日起,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强发公司收取转让款。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强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强发公司依据甲方与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直接向乙方履行给付义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渝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太公司(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定权利的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中太公司与恒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本院受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16个执行案件,于2019年3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5500万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在前,冻结在后。故案外人恒基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其对执行标的案涉债权即中太公司在强发公司的应收款(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渝0109执3620号之二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包括工程款、质保金等)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韦 勇
审判员 陈安燕
审判员 刘瑞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