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人民路综合政法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才,该院检察长。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威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武威四建公司与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达成按照审计结果确认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审计作为国家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行政行为,不能以审计结论替代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书的真实性存疑,其结论明确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武威四建公司董德军参与相关会议,仅是配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的项目通过国家审计,审定书上武威四建公司方项目经理董德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审定书形成时董德军亦不在场,公章亦不是武威四建公司加盖,武威四建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原审判决未予查明认定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显属裁判有误。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核减情况,审计报告就核减部分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核减的具体项目和明细。3.武威四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审定书上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均提出异议,亦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以及对武威四建公司董德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此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现武威四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意见称,1.以玉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确认工程价款适当。2009年3月3日,审计组组织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武威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董德军参加会议,武威四建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部分,各方达成协议,对审计数据进行修订:将初次审计结果中完全扣除的鉴证人工费和签证预制过梁费在下浮15%的基础上纳入结算审计,董德军对于审计结果其他部分再无异议。3月19日,武威四建公司及其项目经理董德军对工程造价审定书及审计明细签字盖章确认,明确注明“该审定书作为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与武威四建公司办理结算的依据。”2.以玉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竣工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3.人民法院应当对武威四建公司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惩戒。4.请求法院就武威四建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武威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审法院以玉门市审计局所作的工程造价审定书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适当。
经查,2008年,玉门市审计局对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09年1月13日,玉门市审计局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及武威四建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书》,审计结果为武威四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3445362.07元。武威四建公司随即提出书面异议,玉门市审计局组织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和武威四建公司召开三方会议,就政法综合楼遗留问题进行讨论。2009年3月13日,玉门市审计局再次组织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和武威四建公司就政法综合楼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载武威四建公司董德军有如下陈述:“人工费、过梁费认,扣除部分就认,要不认,后面的扣除部分就不认。”会议记录中还有“经会议最后研究决定,按照人工费和预制过梁签证下浮15%统一结算。除此之外,甲方、乙方董德军再对其他任何问题再无异议,并对审计取证材料签字、盖章,履行手续”的内容。该会议记录有玉门市审计局代表、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及董德军签字确认。在上述会议基础上,审计组将审计价款提高至3522503.47元。2009年3月19日,武威四建公司及其项目经理董德军对《玉门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及《玉门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审定金额为3522503.47元)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在工程造价审定书下方明确注明“该审定书作为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武威四建公司参与了玉门市审计局组织的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政法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审计过程,虽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但并不排除在审计过程中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结算协议行为的有效性。本案中武威四建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玉门市审计局结算遗留问题商议会议上的陈述和会议决议内容,与各方盖章的玉门市审计局出具的《玉门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及《玉门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相互关联印证审定工程价款3522503.47元的由来,且在玉门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书下部明确备注“此件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局各执一份,以此作为甲、乙(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武威四建公司)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审计部门、建设单位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施工单位武威四建公司均签字盖章,意味着以会议纪要调整后的工程造价审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得到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武威四建公司的认可。因此武威四建公司提出本案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非以所谓的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武威四建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审计报告没有核减的具体项目和明细,及原审法院对武威四建公司申请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对董德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未予准许不当的再审理由,经查,从《玉门市政法综合楼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审定金额为3445362.07元)与《玉门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审定金额为3522503.47元)内容对比,送审金额完全一致,在增/核减金额中主体建筑工程核减数额减少了77141.40元。对于该最终核减数额的意见在三方签字盖章并明确作为结算依据的《玉门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中予以计入。武威四建公司一审中主张增加工程量816021元的依据就是《玉门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并当庭陈述数额是玉门市审计局计算的;二审中武威四建公司陈述是自行计算核减后增加部分,但对于与审计报告上数字一致的原因无法进行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建设方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与审计方玉门市审计局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情形下,鉴于武威四建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就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确认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后,其再行要求建设方重新核对确认款项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武威四建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及笔迹鉴定申请适当。再审申请中武威四建公司亦对《玉门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玉门市审计局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经查,一审中武威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董德军承认加盖公章的事实,二审中武威四建公司明确表示对加盖的公章不申请司法鉴定,现再审申请中虽对加盖的武威四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武威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武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张蕴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