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中厦建材有限公司、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中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白银中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厦建材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混凝土货款250000元;2.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51元(自2020年1月20日暂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此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累计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欠付款项。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66号案件)确定,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区二建)应向上诉人给付混凝土货款232355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65号案件)确定,***建应向上诉人给付混凝土货款551152元及案件受理费3000元。以上两案,白银区二建和***建共计应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共计788507元。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7月16日,中厦建材、***建、白银区二建、甘肃海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建材)、白银源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四方债权债务抵顶后,***建尚须向上诉人给付250000元。788507元-102565-201587-195848-38507=250000元。三、关于收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系对《执行和解协议》已抵顶款项的确认,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能够确定双方对于欠付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四、关于***是否系被上诉人***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系***建员工,实属错误,理由如下:1.486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显示,***系白银区二建员工。2.48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显示,***系***建公司员工。3.4866号民事调解书及48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日期均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4.基于上述调解书,其一,依据每一个人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常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并非***建员工。其二,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及***建发问“***是否系***建员工?”,***回答“是”,被上诉人***建不作答复。其三,***是否系***建员工,***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员工,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关于***的代理权。***非***建员工,***建委托其参与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辩称,案涉材料款通过法院执行已经还清了,双方在执行笔录签字认可,余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执行笔录上写得很清楚,所有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坚持一审判决。 ***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厦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向中厦建材给付混凝土货款250000元;2.依法判令***建、***向中厦建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51元(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此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累计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中厦建材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厦建材与***建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402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2019)甘0402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两案,二建公司和***建共计应向中厦建材给付788507元,因二建公司和***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向中厦建材履行付款义务,中厦建材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中厦建材与被执行人***建、第三方白银源耀商贸有限公司、第四方甘肃海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方白银源耀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对中厦建材的债权102565元抵顶白银市白银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建欠付中厦建材款项102565元,第四方甘肃海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对中厦建材的债权201587元抵顶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建欠付中厦建材款项201587元。同日,申请人中厦建材与被执行人二建公司、第三方甘肃海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方甘肃海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对中厦建材的债权195848元抵顶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二建公司欠付中厦建材款项195848元,另本案剩余执行款38507元由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中厦建材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两案已执行完毕,现中厦建材以剩余款项未履行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厦建材2020年7月16日在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已达成合意。同时根据法院执行庭对中厦建材与白银区二建公司、***建所做的执行笔录及2020年7月20日中厦建材向白银区二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建及白银区二建的所有欠款已经付清”,并盖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能够确定双方对于欠付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未履行完毕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代理***建和白银区二建代为处理执行和解事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第六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为上述公司员工,其受公司委托处理执行和解事宜并无不妥,原告称***并非上述公司员工无代理权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银中厦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白银中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厦建材与***建虽就双方生效民事调解书[(2019)甘0402民初4865号]确定的执行内容,与案外人源耀公司、海伦建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用上述两案外人对中厦建材的到期债权抵顶***建的债务,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只涉及源耀公司的102565元及海伦建材的201587元,合计304152元,对48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54152元执行数额(551152元欠款及应由***建承担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中的其余25万元,未见任何表述。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各方均不申请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厦建材与***建仅对48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剩余25万元的实际履行与否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中厦建材关于继续支付剩余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白银中厦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均予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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