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15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缺席)。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建公司给付原告***砖款20096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2531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2月7日的利息为2531元,息随本清)。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建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武威市凉州区***都八号楼的工地上供应多孔砖,合同约定每块砖的单价为0.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共拉送多孔砖80800块,共计50096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多孔砖款30000元,剩余多孔砖款20096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尽快偿本付息。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多孔砖系被告**拉运,买卖合同和多孔砖供货清单也系与被告**签订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该买卖合同和多孔砖供货清单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四建公司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做出实体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买卖协议、本院通话记录以及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专递向被告**投寄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被告**到庭,但被告签收后仍拒绝到庭。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因买卖多孔砖而签订形成的买卖合同和多孔砖供货清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但被告**怠于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理、清算因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履约违约责任,理应承担履约违约责任造成的不能及时清理、结算多孔砖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即尽快偿付多孔砖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时间(2018年9月30日)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理应尽快偿付多孔砖款20096元并应自约定付款日2018年9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多孔砖款20096元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方不失公平诚信;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和多孔砖供货清单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四建公司并不受该买卖合同和多孔砖供货清单的约束,因此被告四建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认知自己所实施或做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拉运多孔砖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其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多孔砖款20096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多孔砖款20096元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