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862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人社大厦。
负责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坝建筑公司)与被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坝建筑公司及被告区人社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区人社局偿付**、高坝建筑公司房款8928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以高坝建筑公司六处的名义为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的劳动局家属院修建该项目2号楼及该工程附属设施,工程完工后,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面积为178.56平方米的10间平房和车库抵顶为工程款,该房屋归**所有。2020年4月9日,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公告,认为凉州区海子巷劳动局家属院内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实体房,责令限期拆除。2020年5月8日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所有的10间面积为178.56平方米的平房和车库,致使**合法取得的房屋因区人社局的原因被拆除,据悉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变更为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同等位置的平房和车库现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高坝建筑公司据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基本情况。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东大街海子巷集资修建的职工住宅楼于2000年批准立项,在修建过程上,修建了车库和平房。因该家属楼修建久远,部分资料遗失,目前查明:该家属院二号楼和四号楼中间(西侧)三间车库约61平方米(每间20平方米)、大门门房由原高坝公司第六工程处**修建。根据我局目前掌握的情况是:修建的车库和门房无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由于该家属院在修建时资金不到位,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与原高坝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经理**协商将二号楼和四号楼中间(西侧)一间车库抵顶工程款。所有车库和门房无购买合同。二、相关答辩意见。1,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解决职工用房,于2000年立项修建家属楼,2002年成立了集资建房办公室,还启用了“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同时在建设银行设立了专户,所有集资建房资金来往均通过“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来往,可以独立核算行使职权。“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本身具有一定的法人性质,在《劳动局职工集资建房二号楼工程决算》及其他相关文书合同上所盖的全部是“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并不是我局及其前身。在工程核算及工程款结算上也全部由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独立完成,我局及其前身也未参与。所以我方认为,**、高坝建筑公司以加盖“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证据起诉我方显然不妥,请法院依法驳回**、高坝建筑公司对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请,同时**的主体也不适格,因为合同的双方是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高坝公司第六工程处,而不是**,所以请法院严格审查。2,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诉状和相关资料显示,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原高坝公司第六工程处的所有建设施工关系已于2008年年底前全部结束,双方即便对建设施工及结算有争议也应在2011年前提出,现时隔十年后又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高坝建筑公司的诉请。3,本案的诉请根本不能成立。**、高坝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面积为178.56平方米的10间平房和车库抵顶工程款”的主张,我方无法认同。具体情况如下:1.关于车库问题。从我方查找自身档案及**、高坝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二号楼和四号楼中间(西侧)一间车库(约20平方米)确实抵顶为工程款,其他无法证明系**、高坝建筑公司通过抵顶工程款取得。从我方查找档案显示,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高坝建筑公司已进行了工程决算,并通过支付现金、抵顶二号楼楼房11套,车库1间,辛奎文楼房等方式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和高坝建筑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清的问题。2.我方查阅档案发现2006年8月24日,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高坝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以上一、二款两项冲减节余81450元和原《支持资金还款协议》中超付的2950元,共计84400元用于支付三、四号楼北面附属工程款”的内容,由此可确定**、高坝建筑公司提供的“三、四号楼北面工程核算情况”中工程款共计77109.66元,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全额支付外,高坝建筑公司还应退还给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7290.34元。因此,此项工程高坝建筑公司除超领我方工程款7290.34元外,再无任何纠纷。3.关于高坝建筑公司、**提供的2007年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高坝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2008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说明。我方认为该证据也只证明门卫及活动室等由高坝建筑公司修建,并没有将此房屋抵顶高坝建筑公司或**。且该证据与高坝建筑公司、**存档证据存在不一致,高坝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第七条手写“甲乙方协调好修建许可事宜”,而我方存档证据“施工协议”第七条手写为“乙方协调好修建许可事宜”,我方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根据双方2008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款“甲方(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8年8月底之前付清该工程所有费用,如在2008年12月底前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则该门卫及物业用户活动室所属权归乙方(原告)所有并经营”的内容来看,近几年,该房产一直由高坝建筑公司、**占有并使用,我方从未要求高坝建筑公司、**支付租费等,也未影响高坝建筑公司、**的经营,从形式上讲该房产已归高坝建筑公司、**所有,本次因小区改造原因,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并非我方拆除,因此,高坝建筑公司、**要求我方按照市场价赔偿无事实依据,高坝建筑公司、**应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提出诉讼请求。(四)关于房屋性质问题。高坝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按照目前市场价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偿付的主张,我方认为不符合政策及实际。从我方调查看,高坝建筑公司、**主张的门卫及物业用户活动室和车库均由高坝建筑公司、**修建,自然知道该房产系临时性建筑,因双方没有购买协议,我方认为双方在抵顶时均明白诉讼的房产本身是临时建筑,无证据证明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诺为该房产办理房产证,事实上全区的车库性质均是这样,因此从这个性质上理解,高坝建筑公司、**取得的是临时建筑的使用权,且已经使用了十多年,现政策变化已拆除,高坝建筑公司、**要求我方按照房屋使用性质进行偿付,显然无法律依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签订的“三、四号楼北面工程核算情况”看,该家属院门房并无经济纠纷,但长期以来,由高坝建筑公司、**占有并经营,严重影响住户利益,我方要求高坝建筑公司、**及时腾退,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措施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坝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施工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发包方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门房,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因为修建的房屋面积远远大于约定面积,因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及时付款,所以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涉案房屋交由**经营使用的事实。
二、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等进行了结算,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明**由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抵顶所得的车库一间虽然没有产权,但是所有权归**的事实。
三、3、4号楼核算情况表一份,证明:通过核算,原告所干的工程量,由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抵顶的方式将44.22平方米的车库抵顶给**,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体适格,同时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44.22平方米的车库抵顶给**的事实。
四、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归**所有,**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
五、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十间房屋现状是已被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同时这些房屋**也进行了装修。
经质证:区人社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这个协议上写的是高坝建筑公司六处**而不是**个人。而且施工协议的第七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区人社局保存的协议书有出入。区人社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的主体适格不能成立,**虽然是项目的施工人,但是其作为适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其他没有异议。区人社局认为证据三是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对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车库的地价款不是车库的面积,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已经对车库的面积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区人社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高坝建筑公司的自证,从内容上讲也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同时认为证据四是伪证,这个证明的落款是2008年9月,但是区人社局的名字是2012年才改的,所以即便存在这个事实,这也是后面补写的证明。区人社局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所述的事实,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这些照片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局职工集资建房二号楼工程决算”一份。证明: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高坝建筑公司在2005年12月28日通过决箅已结清了集资建房二号楼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二、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2006年8月24日通过核算冲减后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超付高坝建筑公司工程款84400元,超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三、四号楼北面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并且超付给高坝建筑公司7290.34元的事实。
三、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高坝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在2007年11月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和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将门卫房及活动室和车库共计66平方米交给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修建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修建的相关许可事宜由负责的事实。修建的门卫房及活动室和车库共计66平方米若未付清工程款则抵顶给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使用的事实。
四、文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份,通过市委机构改革的方案,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整合为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实,可以证实**提交的两份证明是虚假证明的事实。
经质证:**、高坝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而该证据可以证实就是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进行结算的。进而证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系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成立的领导小组,既然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持有该决算书,那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追认行为。从资金还款协议来看,由高坝建筑公司六处提供了资金,这只是二号楼的决算报告,但这个不能证明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高坝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协议是作为1号楼、3号楼的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既然有补充协议,那么区人社局就应当出示1号楼、3号楼的施工协议。这个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的事实,按照这个协议的金额与事实是不能完全吻合的。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这个协议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事实。**、高坝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协议与我方提交的有出入,我方提交的是甲乙方,但是区人社局提交的是乙方,根据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既然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出具方,我方是签署方,我方享有对合同有利的解释。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我方没有异议。**、高坝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我方提交的高坝建筑公司六处的证明写的是很明确的,就是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系原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借用高坝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解决职工用房,于2000年立项修建家属楼,2002年成立了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建房办),还刻制了“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之后区劳动局建房办与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达成协议,由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修建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家属楼,家属楼位于武威市××区。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9月16日期间,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区劳动局建房办多次进行工程量核算及工程账目清算,区劳动局建房办以现金支付、房屋及车库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007年11月,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区劳动局建房办就区劳动局海子巷家属院门卫房及物业用房的修建达成施工协议,**作为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电照),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工程造价案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45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开工至12月1日竣工,其中由**、高坝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中第七项最后手写标注为“甲乙方协调号修建许可事项”,区人社局提供的“施工协议”中第七项最后手写标注为“乙方协调好修建许可事项”。2008年3月10日,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区劳动局建房办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一、甲方(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包给乙方(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所修建的门卫房及活动和车库以最终施工完成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且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完成,并由乙方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筹解决。二、该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08年8月底之前付清该工程所有费用。如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则该门卫房及物业用房活动室以及车库所属权全部归乙方所有并经营使用。根据上述协议及约定,**将凉州区海子巷劳动局家属院的门卫房、物业用房活动室、车库等设施留置并占有使用。2020年4月9日,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凉州区海子巷劳动局家属院内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实体房,责令限期拆除。2020年5月8日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了由**实际占有的10间平房和车库。后**与区人社局就被拆除房屋协商处理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中共武威市委、武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印发《凉州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三)调整优化组织结构的第4项为“组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区人事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区人事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诉区人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该案涉诉的原告应当是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是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遂以**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为由,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6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区人社局,在审理中查明,**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以(2020)甘0602民初6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是适格的原告,驳回了**的起诉后,**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遂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11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对上述两案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2、高坝建筑公司、**与区人社局之间是否就被拆除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高坝建筑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房产。4、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区劳动局建房办签订的,区劳动局建房办关于修建工程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工程结算清单等均是与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并履行。而从区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具体施工,经查,高坝建筑公司进行内部改革,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已改为高坝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经理,高坝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下设机构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产生的相关后果均应由高坝建筑公司承继,故高坝建筑公司可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对于**的主体问题,在本院作出的(2020)甘0602民初6284号及(2020)甘0602民初11263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上述两份裁定书生效的情形下,**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对于区人社局的主体问题,区人社局辩称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均系原区劳动局建房办与高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所以不应由区人社局承担责任。经查,原区劳动局建房办系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修建住房而临时成立的办公室,在工程完工后已被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行政部门因从事民事活动而组建的临时性部门在取消后,理应由其组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在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其他单位合并为区人社局的情况下,原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亦被区人社局承继,故区人社局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高坝建筑公司、**与区人社局之间是否就被拆除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实际占有了凉州区海子巷劳动局家属院的门卫房、物业用房活动室、车库等设施,但高坝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房产享有物权。而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合法的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经查,2020年5月8日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了**占有位于武威市××区劳动局家属院的10间平房和车库,在上述房屋被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为违建的情形下,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属性,由此可见,高坝建筑公司、**与区人社局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三,高坝建筑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房产的问题,区人社局仅认可原区劳动局建房办向高坝建筑公司抵顶了二号楼和四号楼中间(西侧)的一间车库(约20平方米),其余房屋虽由**实际占有,但区人社局并不认可抵顶行为。在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并拆除的情况下,不论**占有的房屋是否是由高坝建筑公司或**抵顶而来,高坝建筑公司或**均无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及所有权,违章建筑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占有人基于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取得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当该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时,占有人无权基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坝建筑公司、**应当与区人社局就所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后确定具体的工程款差额,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焦点四,区人社局抗辩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是在2020年5月8日被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并由此引发纠纷的,**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占有的房屋为违章建筑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8元,减半收取63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生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