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1、甘肃延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延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岳南路31号(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1、甘肃延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坤公司)、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结果没有法律依据。1.**与**双方笔录确认,**已经完成新鲜五组安置房项目工程20980平方米,劳务费按照鉴定评估意见计算为56.72元/平方米,**等尚欠劳务费174285.60元;原审以54.84元/平方米计算并将**支付给曾会孝的的医疗费343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劳务费中,明显错误;2.**提交的质保金押金单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原审在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及**拒绝承担维修义务,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维修未在质保期内,而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3.**不具备工伤赔偿主体要件,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高坝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56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20066元,**作为自然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主体,且**1代表**出具证明,曾会孝事故与**无关;4.**诉请的欠款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并未放弃利息损失,原审以申请人重审时未主张为由驳回诉请与法律规定相违背;5.延坤公司应承担维修过错责任,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延坤公司在庭审中出具证据证明直接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相应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与**因劳务(不涉及技术、建材等因素)形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完成约定劳务施工面积,故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劳务施工面积20980平方米没有异议,但是对单价陈述不一,争议较大,原审法院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抹灰、贴砖、勾缝的每平方米劳务服务价格及工具使用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2018甘信鉴字3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造价部分工程造价为56.72元/平方米(包括人工费55.92元,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0.80元),不确定造价部分工程造价为0.7元/平方米(脚手架搭拆费)。**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并无异议,经原审查明,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包含税金1.88元/平方米,而税金实际上由**承担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原审在计算造价时核减税金后为54.84元/平方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造价部分工程造价为0.7元/平方米(脚手架搭拆费)部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包括脚手架搭建拆卸,故原审对此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提交的周天达等11人出具的证明及周天达等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明无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证明事项均系承包人拖欠劳务费,委托工友**追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审根据**提交的**所完工程现场照片、**与杨付亭签订的维修施工协议、杨付亭向**出具的收到维修费的收条、杨付亭购货出口单及其他工程参与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合理劳务费单价,结合延坤公司二审中在其公司监督下维修的当庭陈述,认定**对**所完工程自行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并结合双方预留保证金的方式,对**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从保证金中扣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虽提出质保期限为一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说法,亦未提交工程交付具体日期的证据,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会孝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否由**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系工程劳务承包人,曾会孝系其招录,由其安排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工作人员,即曾会孝实际由**雇佣从事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曾会孝的雇主,应对曾会孝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已按照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给曾会孝人身损害赔偿金,故原审认定**应当赔付相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调解书的被申请人为高坝公司而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人为**,原审对此论述充分,不再赘述。        
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得到支持的再审理由。经查,本案发回重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对方承担欠款利息。在法庭询问变更诉讼请求原因时陈述,是以委托鉴定的价格进行的诉讼。且双方对此欠款并未约定利息,**亦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任莉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记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