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96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台庄村十组48号,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胜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鹏,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坝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赵斌,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未将垃圾清运费、窗口整改费用、延迟完工费用、质保金及增值税发票费用予以扣减,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同时,高坝建筑公司与***无施工合同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答辩称,纳税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村委会已将商铺出售实际使用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我的工程款108902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分包人。2017年3月10日,***承包了甘肃武威高坝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分包给***负责修建的位于武威市××区台庄华宁苑商业中心酒店的外墙干挂、保温等工程,总工程造价3239023元。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条款》,双方约定,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价格按照实际干挂保温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未保温面积每平方米除去50元即按350元计算,双方并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形式、合同工期推迟罚款计算方式、质量技术要求、安全文明施工与管理都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22日,由***技术员汪国红给***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经结算,***完成干挂保温面积4057.74平方米,完成干挂未保温面积4616.936平方米。后***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150000元,剩余1089023元一直推诿拒付,***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因建设工程分包而形成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全面遵守履行。***在按约完成工程后,***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系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违法分包人,***系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与***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合同条款》无效。因***系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将由其负责修建的位于武威市××区台庄华宁苑商业中心酒店的外墙干挂、保温等工程分包给***,***按约完成工程之后,***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仍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所施工工程经结算总工程造价为3239023元,***已陆续向***支付2150000元,对剩余1089023元应承担给付之责。故***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0890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该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修建的工程未按时完工、未按约定将楼层及周边垃圾清运、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对已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工程款项均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无法进行工程结算,要求***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税务发票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不予处理,双方可向税务机关反映解决。***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该工程至今尚未交付验收,约定付款期还没到,欠款事实还没形成,工程审计部门结算还没做,应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工程的部分商铺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至今尚未交付验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与***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约定付款期还没到,付款条件未达到,欠款事实还没形成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竣工期限,在竣工期限届满,***已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部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未决算审计,发包方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综上,***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工程款1089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02元,减半收取7301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1、高坝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实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质证认为村委会已经出售实际使用了;2、案涉工程外墙照片四张,以此证实外墙干挂石材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石材脱落。***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是瓷砖上的线条脱落,不是瓷砖脱落,不存在质量问题。3、申请证人王福年、王国红出庭作证,王福年证言内容:其是***叫上领着几个人干了清运垃圾及窗口尺寸不合适的整改工程。***、高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质证认为窗口整改不属实,安窗户时每个窗户都需要抹灰;清运垃圾也不属实,我们做外墙的同时,里面还有其他工程的人,不单单是外挂墙的垃圾。王国红证言内容:窗口尺寸与竣工的尺寸相差较大,为后期工作造成很大麻烦,同一窗口有多个尺寸。外墙干挂的活有破损,需要维修。***、高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质证认为,窗口有大有小,外墙干挂整片砖没有掉,掉的是缝隙的贴条。***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是高坝建筑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案涉证据,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照片四张仅能证实部分缝隙贴条存在脱落情况,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外墙干挂存在质量问题。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清运垃圾即为***所干外墙干挂遗留的建筑垃圾,窗口整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存在窗口尺寸不一,整改费用应由***承担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2、是否已达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高坝建筑公司在中标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对建筑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根据双方确认的***完成干挂墙面的工程量,***尚拖欠工程款1089023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现***主张应从该数额中扣除相应费用的理由,经查,双方协议中虽约定有垃圾清运的内容,但二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另行找人清运垃圾系外墙干挂所遗留的建筑垃圾,同理,窗口整改费用亦无证据证实存在窗口尺寸不一的问题,且该问题系***承建外墙干挂工程内容所致,故本院对垃圾清运费、窗口整改费用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迟延完工的费用,因双方在一审中均陈述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而该延迟完工的责任是否系分包人***延迟所致并无证据证实,其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有证据证实曾约定***扣留质保金的内容,该质量保证金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税票的开具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对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所持应扣除部分费用理由的判定意见并无不妥。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部分铺面已进行销售并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达到付款条件,***、高坝建筑公司所持理由不能成立。高坝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未与工程分包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由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其所持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2元,由上诉人***、高坝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晓明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卢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