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坝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6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坝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高坝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和结算义务人,属事实认定不清。高坝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中标单位,但仅是由***、***借名,而实际由***、***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款支付也是直接由发包方古浪鑫淼精细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该二人支付,高坝建筑公司在此中没有获利。一、二审认定高坝建筑公司应对***承建的11号公租房承担结付工程欠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无依据。高坝建筑公司不存在向二人转包情形,***与***之间的结算约定与高坝建筑公司无关。2.一、二审未认定甘肃九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系质证、认证失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担任九建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对于(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构成完全知情,***自认调解书确认的甘肃九建公司债权中包含本案工程款。高坝建筑公司申请调取该案件所附工程款凭证中有高坝建筑公司的领条,说明鑫淼公司和长庆公司向高坝建筑公司支付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款计入了向甘肃九建公司的付款中,可以推定无论是以高坝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本案所涉公租房项目,还是以甘肃九建公司名义承建前案所涉工业园项目,该调解书依据国盛招投标公司的结算意见,最终确认应付工程款执行数额大致与当时公租房项目工程款数额相符,***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该调解书确认为甘肃九建公司债权是客观真实的,二审未认定甘肃九建公司为本案结算主体,系质证、认证的重大失误。高坝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反映了涉案公租房项目修建,甘肃九建公司是作为自己完成部分来进行工程量确认的,鑫淼公司也将此部分工程量价款算作对九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二审对此未予认定,仅以高坝建筑公司对九建公司是否享有权益可另行主张,敷衍且片面。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二审未准确审定各方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仅以论理代替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不作为。甘肃九建公司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义务人,与本案利害相关,鑫淼公司是发包方和前案调解所确认债权的结算义务人,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未予追加,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借用高坝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项目招投标,后因违法转包被处罚后,决定由甘肃九建公司承建。虽然甘肃九建公司名义上接受了涉案项目,但11号楼是由***直接从鑫淼公司承包并实际修建完成,***只是作为甘肃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涉案11号楼的工程款也是由鑫淼公司直接或甘肃九建公司向***支付的。***作为甘肃九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为履行公司职责,***应当向鑫淼公司或甘肃九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经(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将***修建的11号楼工程款确认为九建公司的债权,***并未享有任何债权,不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偿还主体,原判由高坝建筑公司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错误。甘肃九建公司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甘肃九建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高坝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涉案公租房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将其中11号楼交由***承建的事实。***按照约定将11号楼修建完成并验收投入使用后,***和***就11号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1200000元工程款未付和扣除592495.8元质保金的事实,高坝建筑公司亦认可。申请再审期间,高坝建筑公司提交甘肃九建公司以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主张本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公租房项目所涉工程款已经确定为甘肃九建公司的债权,高坝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提出二审对此证据认定不当,应当按照新证据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进一步审查,***亦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对此,审查认为,首先,高坝建筑公司提交甘肃九建公司的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2012年公租房项目中的11号楼。其次,经二审对高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定,进一步证实了高坝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11号楼的中标单位,高坝建筑公司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高坝建筑公司向业主单位古浪鑫淼公司出具便函所载的内容,以及所涉工程款部分由高坝建筑公司**授权领取或由***支付的事实,在无据证实***是以甘肃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处由高坝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担相应工程款给付责任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高坝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甘肃九建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明标准。至于高坝建筑公司、***所提本案应当追加甘肃九建公司和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无据证实甘肃九建公司代替中标单位高坝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高坝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未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二审不存遗漏甘肃九建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形。高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