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569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向,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成,经理。

被告:张治国,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负责人:吴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

被告:汤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柴进存,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负责人:彭幸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酒泉中心支公司人伤法务。

被告:瓜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法定代表人:曾柠豪,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张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汤虎、柴进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向、被告张治国、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柴进存、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瓜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汤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761.59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6日乘坐柴进存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遭遇张治国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撞击,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右眼下睑缘皮肤裂伤及多处皮肤擦伤,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为进一步检查病情,***在2019年5月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在甘肃省中医院断断续续住院66天,共花费医药费87117.99元。***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依据2020年甘肃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4646.8元、误工费18478.8元、护理费923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交通费4794.6元、住宿费218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02761.59元。本次事故经瓜州县××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治国、柴进存、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瓜州文创办)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治国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系汤虎。柴进存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柴进存,其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张治国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实理由无异议。

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辩称,张治国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作为抢救费预付给汤虎,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不再赔付。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计算。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柴进存辩称,对赔偿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柴进存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柴进存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包括座位险600000元),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辩称,柴进存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以上赔偿应当由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起诉的是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与车辆座位险没有关系,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瓜州县人民政府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瓜州文创办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瓜州文创办没有及时将案涉路口的双实线调整为双虚线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无任何因果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未起任何作用,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事故车辆双方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合理避让义务所致,故瓜州文创办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瓜州县人民政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瓜州文创办虽系瓜州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机构,但自2015年成立后该机构始终以其名称独立对外开展活动,包括独立以该机构名义在多起案件中起诉、应诉,其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早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即便瓜州文创办应负事故赔偿责任,也应由其独立承担,而不应由瓜州县人民政府承担。且根据瓜州县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瓜州文创办对案涉道路的交通标识管理的职能在2020年已调整至瓜州县交警大队管理。3、即便瓜州县人民政府应替瓜州文创办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依法分配。故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汤虎未到庭亦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8时28分,柴进存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瓜州县广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广至路与玄奘大道南侧疏散通道交叉路口处,与沿玄奘大道南侧疏散通道由东向西张治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柴进存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安建兵、张顺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眼下睑缘皮肤裂伤;3.右侧眼角膜挫伤;4.右侧第5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耻骨上支骨折;7.右侧坐骨下支骨折;8.肺炎。后***自述咳嗽、咳痰,胸部疼痛不适,要求出院。花费住院费6776.29元。2019年5月9日,***因“车祸致伤胸部及髂部1月余,痰中带血1周”前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0日,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感染。3.胸腔积液;4.咯血;5.耻骨上、下支骨折;6.耻骨联合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8.胸椎退行性改变;9.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肢体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17019.93元。2019年7月11日,***因“车祸后胸部疼痛不适3个月”前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1日,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2.双肺轻度间质性改变;3.右侧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4.T5椎体血管瘤;5.S2骶管囊肿。花费住院费15659.52元。2019年8月16日,***因“车祸后胸部疼痛不适4个月”前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至2019年9月2日,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2.双肺轻度间质性改变;3.右侧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4.T5椎体血管瘤;5.S2骶管囊肿;6.脊源性肋间神经痛。花费住院费14611.11元。2019年10月31日,***因“外伤后腰背疼痛5月余,加重1月”前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5日,住院15天。经诊断为:1.腰椎键盘突出症;2.陈旧性胸椎骨折;3.陈旧性肋骨骨折;4.陈旧性右耻骨下支骨折;5.骶管硬脊膜内囊肿。花费住院费13721.34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继续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11883.7元。治疗期间,***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276.05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90.4元,在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花费1140.8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542.86元,在中国人解放军第九四〇医院医疗门诊花费115元。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518.6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266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70元。***在住院、检查期间由赵岩春、赵琨轮流陪护。2020年5月18日,***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0年5月30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2600元。在治疗期间,汤虎为***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笔款项实际为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支付。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柴进存垫付医疗费1000元。

该事故经瓜州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第62212620190000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进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治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瓜州文创办因设计、施划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交通标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安建兵、张顺君、周**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柴进存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3时59分59秒;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4000000元,购买附加司承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张治国、汤虎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汤虎,该车实际为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使用。该车在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7日0时0分起至2020年3月17日0时0分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柴进存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酒泉分公司、张治国、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汤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文创办、瓜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对***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下

1、医疗费:住院花费79671.89元、门诊花费6265.11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266元、药店购买药品花费518.6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70元,合计8709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19天×100元/天);

3、营养费:因***因伤致残,其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以上3项共计98991.6元。

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

1、伤残赔偿金:64646.8元;

2、误工费:18478.8元;

3、护理费:9239.4元;

4、交通费:4582.6元,往返于兰州至通渭间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4项共计:96947.6元。

三、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有瓜州县××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柴进存、张治国、瓜州文创办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治国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治国正在履行职务,故***的损伤,应由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汤虎虽为×××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瓜州文创办为瓜州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由组建其的机构即瓜州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张治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柴进存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与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按照责任划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安建兵、张顺君、周**、柴进存。按比例分配后,赔偿***9633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的***、安建兵、张顺君、周**、柴进存,按比例分配后,赔偿***6612元。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先行垫付了6000元,应予以扣减。不足部分为92989.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33.4%,即31058.2元,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先行垫付了5000元,应予以扣减;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赔付33.3%、瓜州县人民政府赔付33.3%,即30965.5元。***主张的鉴定费,由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平均分担。柴进存先行垫付了1000元,***应予以退还。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汤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6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05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96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瓜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96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退还柴进存垫付款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鉴定费2600元(***已预交),由***负担34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担338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998元,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1106元,瓜州县人民政府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 鸿

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

人民陪审员  庞艳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望佳敏

书 记 员  路晓风